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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志瑋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詠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詠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規定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立法者擬制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對於公眾交通往來產生抽象危險,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次按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訂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⒈愷他命代謝物規定為:⑴愷他命為100ng/mL、⑵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

㈡經查,被告張詠智本案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之濃度達1,312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達624ng/mL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3)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5頁),顯已逾前述標準。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或麻醉藥品可能會使服用者之中樞神經系統會受到影響,造成注意力不集中、感知能力與判斷能力變差、反應速度變慢等毒性症狀,使其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產生整體反應能力的弱化狀態,且因每一個駕駛者對於毒品的反應,會因毒品種類、服用劑量多寡以及服用者體質等不同情形而受影響,毒品對於反應能力的影響會有不同程度的弱化效果,因此,縱使是對於身體狀態最了解的駕駛人本人,也可能無法充分掌握自己當日服用毒品後的身體狀態,使得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會對交通安全及不特定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仍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施用毒品而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之濃度達1,312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達624ng/mL後,駕駛汽車在道路行駛,所為不該,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亦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前雖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考量上開案件與本案時間相隔甚久,且上開案件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本案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不能安全駕駛原因尚有不同,足認被告係初次觸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足以作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愷他命2包,雖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0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20498號被告 張詠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智(所涉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某酒店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一帶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查,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1.6公克,總淨重:1.3公克),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1,31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624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詠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3號)及鑑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張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5年7 月3 日檢 察 官 李蕙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

               書記官 彭自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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