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銘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銘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證據部分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銘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猶危險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並衡酌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飲用酒精與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之時間間隔、在市區於下午時段駕駛自用小貨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及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8號
被 告 洪銘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彬於民國114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某小
吃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湯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
3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1時55分,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282巷與景後街口,與黃
國峻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2時1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
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前經本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惟被告洪銘彬於緩起訴期間,未履行原緩起訴處分所定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命令,由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
第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