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侵聲字第2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唯駿
- 公設辯護人
- 葉宗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132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8條第2項即明。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本件所欲聲請撤銷者,係由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依前開規定,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其救濟方法(即「準抗告」)。本件被告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固有誤會,然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復按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2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32號案件,前經本院受託法官於115年7月31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羈押之處分,被告並於同日收受押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且有本院115年7月31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侵訴卷第377-385頁)。嗣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表明不服羈押之旨,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法定期間自送達押票之翌日即115年8月1日起算,依上開說明,因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計至同年月1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月11日始提出「刑事抗告狀」聲請撤銷原處分,此有該狀所蓋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可查(見侵聲卷第5頁),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