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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3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谷瑛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立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立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李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高嘉維為工地同事,雙方因故發生口角以及
    肢體推擠之衝突後,被告竟恣意動手,接連左、右揮拳攻擊
    告訴人面部直至倒地後,繼續欺身向前揮拳攻擊告訴人,迄
    旁人接連而至甚以環抱等方式攔阻被告,被告方放開告訴人
    衣物,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擦傷、雙側眼球及
    眼眶組織挫傷、雙側眼及眼眶損傷、鼻出血、左側內側眼瞼
    及眼周圍撕裂傷之傷害,經急診縫合9針處置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顯見被告之自我情緒控制能力
    甚差,於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因賠償金額無共識未與告訴人
    和解未獲原諒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被
    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不能安全駕駛、公然侮辱、傷害犯罪
    經判刑確定(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列印本)之素行
    ,高職肄業、任工地施工人員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39號
  被   告 李立華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華與高嘉維為工地同事,雙方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上午
    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因細故發生爭執,李立
    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高嘉維,致高嘉維受有左側
    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雙側性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雙側
    性眼及眼眶損傷、鼻出血、左側內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撕裂
    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嘉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立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高嘉維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
    被告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高嘉維,是告訴人叫伊滾,伊
    請告訴人口氣好一點,但告訴人衝上來還罵伊三字經,並出
    手推伊等語。經查,雙方發生口角糾紛後,告訴人隨即上前
    與被告進行對峙,並出手推擠被告,被告遭告訴人推擠後隨
    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足見告訴
    人自始並未對被告之行徑感到懼怕,且告訴人到庭並無法明
    確指訴被告有口出具體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言詞,故本案被告攻擊告訴人,其主觀上顯係出
    於傷害之犯意,難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實難單憑告訴
    人在衝突過後遭被告毆打,即認被告有恐嚇之犯意,尚礙難
    遽以該罪名相繩。惟上開部份如成立犯行,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原簡字第31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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