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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41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張景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 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佘宇若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59、3960、3961、3962、396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三、第4行「向曹先樂收取300萬元得手」補充為「向曹先樂收取300萬元得手後,隨後交付與『Peter』指示之不詳之人」;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民國115年7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此為被告於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另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暱稱「Peter」、「龍捲風」、「阿酷」等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審認: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報酬(認定如後),是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之意旨及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即明。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如前所述,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是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被告除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其餘所犯較輕之罪,雖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與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未能影響處斷刑之界限,是本院將此部分事實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審酌量刑時一併評價。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先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衡以被告之犯罪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行為人屬性事由修正責任刑範圍:

⒈責任刑範圍確認: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竟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加入所屬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復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惟於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整體犯罪計畫中,屬於中末端之角色,尚非犯罪計畫主要籌劃者或主謀者,並且承擔較高之查獲風險,是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下屬於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輕微之角色。再者,被告向告訴人曹先樂所收取之金額達300萬元,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甚鉅,堪認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具相當非難性。從而,綜衡前述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為被告之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偏高區間內不等。

⒉責任刑下修事由之審認:再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及配合「Peter」取款案件外,尚無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87至89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之素行尚可,屬於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下修因子。再者,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於造船廠任職、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親屬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84頁),此屬被告之中性量刑事由。另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得為責任刑下修之事由。據此,本院權衡前揭行為人屬性之事由,認為被告之責任刑得略予下修,是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較為偏中之區間內不等。

⒊綜上所述,審酌被告行為屬性及行為人屬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認被告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偏中之區間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行為人屬性事由,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本於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裁量不再予以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稱「Peter」尚未與其結算原先約定之報酬即遭警方查獲,所以並無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67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再將款項交與「Peter」指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詐欺贓款乃被告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事證佐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59號
  被   告 韓侑宸
        藍梓豪
        郭兆恩
        黃軍堯
        詹曉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      
  被   告 葉雲 
        陳人煌
        鄭秀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兆恩、黃軍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郭兆恩負責於取款前為車手之
    通訊軟體line綁定特定交易幣商名稱,黃軍堯則負責確認交
    易時間、地點並告知車手應如何應對被害人,謀議既定,黃
    軍堯於民國113年11月間分別介紹韓侑宸、藍梓豪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黃軍堯招募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79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負責出面向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並收取款項。
    緣曹先樂於113年10月間,認識Facebook暱稱「GavinChen」
    之人,對方以利用AI撮合引擎投資虛擬貨幣可穩定獲利,誘
    騙曹先樂連結假投資平台「UFUEX」操作,「GavinChen」隨
    即指示曹先樂匯款或以現金向他人購買泰達幣,嗣於113年1
    1月17日郭兆恩、黃軍堯指示韓侑宸,於翌(18)日前往臺北
    市○○區○○路000號富比世社區向曹先樂收款,並由郭兆恩為
    韓侑宸設定「弘進USDT交易商」,韓侑宸於18日搭乘林侑儒
    (所涉詐欺共犯部分,未據移送,另函請警方偵辦)駕駛之租
    用汽車(黃軍堯租用)出發,於當日15時51分,在上開社區,
    佯稱係「弘進USDT交易商」,向曹先樂收取新臺幣(下同)14
    0萬元得手,嗣搭車返回宜蘭汽車旅館後,將款項全數交予
    黃軍堯,並收取3000元作為報酬;郭兆恩、黃軍堯於同年12
    月1、2日某時許,以相同方式指派藍梓豪出面收款,郭兆恩
    為藍梓豪設定「拓元USDT交易商」,黃軍堯則駕駛汽車搭載
    藍梓豪,於同年12月2日22時18分,前往在上址,由藍梓豪
    出面佯稱係「拓元USDT交易商」,向曹先樂收取151萬元得
    手,2人一同返回宜蘭,由藍梓豪將款項全數交付郭兆恩。
二、詹曉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組成
    「Earl 林」、「Sun」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16032號案件提起公訴),
    於114年1月9日19時4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富比世社
    區,佯稱係「幣動科技」外務人員,向曹先樂收取299萬元
    得手,並抽取3800元作為報酬(2000元車資、1800元工資)。
三、葉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Pete
    r」、「龍捲風」、「阿酷」組成之詐欺集團,於114年1月1
    8日10時5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公園,佯稱係幣
    商,向曹先樂收取300萬元得手。
四、陳人煌、黃燕惠(黃燕惠前經起訴,由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加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張書
    偉」、「譚之寰」、「蘇彥瑋」等人組成詐欺集團,由陳人
    煌負責監控收款過程,黃燕惠則負責出面收取詐騙款項,於
    114年2月6日18時2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公園,
    由黃燕惠佯裝動科技外派員向曹先樂收取216萬2550元得手
    ,黃燕惠取款後再依上手之指示,於同日19時18分,前往臺
    北市○○區○○街0段000號(Times停車場)交付贓款予陳人煌。
五、鄭秀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張偉
    豪」、林姓男子等人組成詐欺集團,於114年2月20日20時52
    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公園,佯稱係幣動科技外
    務員,向曹先樂收取772萬6680元得手,復以相同手法,於1
    14年2月22日10時46分,在相同地點,向曹先樂收取165萬10
    00元得手。
六、案經曹先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曹先樂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騙及交款事實。 2 被告韓侑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證述 坦承收取140萬元之詐騙款項,黃軍堯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黃軍堯之指示前往取款;郭兆恩在其手機綁定「弘進USDT交易商」之官方LINE帳號。 3 被告藍梓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證述(與被告郭兆恩對質) 坦承收取151萬元詐騙款項,並證述黃軍堯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郭兆恩、黃軍堯之指示前往取款,於返回宜蘭泰山路419號蝦皮店,將款項交給郭兆恩;郭兆恩在其手機綁定「拓元USDT交易商」之官方LINE帳號。 4 被告黃軍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介紹藍梓豪、韓侑宸給郭兆恩,伊有載藍梓豪過去松仁路收錢。 5 被告郭兆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認識藍梓豪,他是伊高中學弟。黃軍堯是高中學長。伊也知道韓侑宸。伊之前有加入詐騙集團,114年5月有被羈押。   6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編號1至12及被告藍梓豪於另案經查獲之手機備忘錄照片編號14(他卷第2至8頁) 被告藍梓豪、韓侑宸出面收款之事實。 
證據清單(2)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曉琦、葉雲、陳人煌、鄭秀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等所涉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曹先樂於警詢中之指訴 各該被騙及交款事實。 3 曹先樂翻拍取款車手照片及被告詹曉琦被其他單位查獲之照片比對(他卷第17頁) 被告詹曉琦出面取款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編號25至38(他卷第18至24頁) 被告葉雲出面取款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編號39至64(他卷第25至37頁) 被告陳人煌擔任監控手並收款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編號81至96(他卷第44至53頁) 被告鄭秀鈴出面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兆恩、黃軍堯、韓侑宸、藍梓豪、詹曉琦、葉雲、
    陳人煌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鄭秀鈴違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獲
    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等罪嫌。請審酌被告黃軍堯、韓侑宸、藍梓豪、詹曉
    琦、葉雲、陳人煌均坦承犯行,惟被告黃軍堯、韓侑宸、藍
    梓豪、陳人煌所得財物均為百萬元以上,被告黃軍堯量處有
    期徒刑2年10月,被告韓侑宸、藍梓豪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被告陳人煌,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詹曉琦、葉雲
    所得約300萬元,參酌被告詹曉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並自述
    其家庭狀況,請量處被告詹曉琦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葉雲
    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郭兆恩係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犯
    後並無悔意,請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被告鄭秀鈴所犯
    係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及加重詐欺罪嫌,並參酌被告鄭秀
    鈴所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請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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