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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8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余甯慈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鈺翔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周鈺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平法、化學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檢測,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5年4月23日憲直刑鑑字第1150033719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5年度他字第2220號卷第13至14頁),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該扣案物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分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及證據出處  1 毒品1包(含分裝袋1個,毛重6.6161公克,取樣0.190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重量6.4254公克) 檢出4-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見115年度他字第2220號卷第14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8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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