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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9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志瑋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國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國勝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刀械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等情,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

               書記官 彭自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1 武士刀1把 (鑑驗編號:114AD0000000) 係屬列管刀械 新北市政府114年9月23日新北警保字第1141913363號函及其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照片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3607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5頁) 2 武士刀1把 (鑑驗編號:114AD0000000) 係屬列管刀械 新北市政府114年9月23日新北警保字第1141913363號函及其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照片 (見偵卷第31頁、第37至3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9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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