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花霆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8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主文
花霆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5年3月2日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花霆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再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告訴人賴志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邊起駛迴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被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至41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而逕自騎乘機車逃逸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取得告訴人原諒,有車禍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字卷第13頁),兼衡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有一定之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87號
被 告 花霆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霆晏於民國114年6月28日下午4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37.7公
里處與賴志杰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賴志杰受有左側大腿挫傷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花霆晏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
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
報告,即置賴志杰救護於不顧,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駕車而逃逸,嗣經賴志杰自行攔
停行經該處之警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霆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
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