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三
- 被告
- 潘昱旂
- 選任辯護人
- 石振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33號),因告訴人即被告均撤回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正三、潘昱旂,於民國114年5月17日2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內,因派發愛心便當時,發生糾紛,被告林正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被告潘昱旂潑水,足以貶損被告潘昱旂之名譽。而被告潘昱旂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被告林正三潑水,足以貶損被告林正三之名譽,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正三所涉傷害部分,本院另為簡易處刑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所涉公然侮辱案件,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合意而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5年3月10日審理筆錄及被告2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