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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廖棣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梓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84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4403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大剛告訴被告楊梓東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願易卷第7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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