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梓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84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4403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大剛告訴被告楊梓東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願易卷第7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