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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7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郭建鈺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惠敏
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

黃國展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7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盧惠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惠敏與林子涵原為僱傭關係,緣林子涵遭盧惠敏資遣後申請失業補助時,發現盧惠敏過往將其勞工保險金額低報,造成其申請失業補助之損失,遂向盧惠敏索討未依規定給予之薪資、休假,並表示會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申訴。詎盧惠敏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上午8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妳這樣做對妳一點好處都沒有,這樣做只會葬送妳的名聲和人生,只會給妳的人生帶來咒詛。妳好手好腳,不好好工作,專找公司的茬(應為「碴」之誤),訛詐這種沒有良心的錢謀生,人要懂得感恩公司給妳工作,妳這樣欺負善良的老閭和一直在包容妳的老闆,是蠻缺德的。公司一旦有以上任何一事發生:1、我會很不客氣到妳新竹家去找妳父母親和鄰居訴說妳的惡劣,我會像瘋婆子一樣炒(應為「吵」之誤)妳的父母。2、我會對每個業務宣傳妳的所做所為,讓她們把妳的名字傳開。3、我會在寵物群組用方式把妳的名字傳開、宣傳妳的惡劣。4、我會去妳男朋友工作的地方和景文學校宣傳。5、我會舉發妳領失業補助,還在工作,我現在知道妳在哪家上班。妳最好適可而止,否則我也不是省油的燈,什麼信仰的理念我都拋開,我不可能再像往常一樣一直執念我應該用愛和包容待妳。若不是我一直對妳的包容和愛,以妳工作常請假而且是突發請假的心態第一個月就要開除妳了,我不但沒有,反而還在金錢上對妳隨便不跟妳計較,以致讓妳以為我很有錢很容易撈。我算出來該補償少給妳的也才將近20000,妳卻要跟我勒索70000,妳以為我很有錢啊!再說跟妳談好價格妳怎麼保證以後不會再拿來要脅我」等文字(下稱本案訊息)予林子涵,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林子涵,令林子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子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盧惠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至39、173至1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林子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因為生氣告訴人要向我勒索新臺幣(下同)7萬元,一時情緒氣憤才會傳送本案訊息給她,沒有恐嚇犯意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傳送本案訊息是為了要避免告訴人再度勒索不相當之財物,所以要求告訴人不要再請求過高的離職補償,並表示如果告訴人還是堅持要檢舉,被告才會向告訴人的親朋好友透露告訴人的行為,被告主觀上沒有恐嚇的意圖,客觀上也不具備恐嚇的要件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僱傭關係,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LINE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33至39、173至17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復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3至30、61至6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乃屬即成犯,於行為之當下即告終了、完成犯行,不因行為人事後之舉措而影響犯罪已完成之事實,且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自應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予以判斷。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經查,告訴人於案發前雖有以LINE傳送「...我建議和解金額為**70,000元**(可討論),以一次性補償確保雙方不再爭議。若無法協商,本人將被迫透過勞檢與勞保局追訴」、「你說 那你應該就很清楚事情嚴重性了 說吧 你怎麼想」、「那要談和解還是怎麼樣」、「沒問題,這幾天妳算一算 麻煩妳最晚下禮拜一給我答覆 我這邊就是看你算好後,我倆談的結果而決定要用什麼方式怎麼處理這件事」、「所以我才給你和解的機會,而不是直接照流程走...」、「請今天給我一個答覆,若未回覆即視同調解失敗,謝謝你」、「盧惠敏老闆您好 先前我已經表達希望能夠以私下調解方式解決,不過目前尚未收到您的回覆。...因此,再次請您審慎考量。若仍希望以私下調解方式處理,請於兩日內回覆,若屆時仍無回應,我將依程序正式送交主管機關處理」等文字予被告,此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7至28頁),惟觀諸告訴人上開訊息,語氣尚稱平和,客觀上亦難認告訴人有何「勒索」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我是因為生氣告訴人向我勒索7萬元才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云云,已難憑採。再者,依我國社會現況及一般人之道德感受,被告若「找告訴人父母親、鄰居、業務、寵物群組、告訴人男朋友和學校宣傳告訴人的惡劣」,可以想見被告苟有此等舉止將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工作與生活甚鉅,足使告訴人受到負面之評價判斷而貶抑其名譽及人格,當使一般有相同狀況之人因而生畏懼之心,是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確屬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被告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無訛,故被告空言辯稱: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勞資糾紛,本得循合法管道解決紛爭,竟不思採取理性之方式溝通,而傳送本案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擔心人格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所為應予以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47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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