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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8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余甯慈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睦鈞

劉俊南

周文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睦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劉俊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文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扣案物」欄之「現金(新臺幣)21萬100元」應更正為「現金(新臺幣)24萬1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私人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
    自由出入賭博,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
    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考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
    5號及(79)廳刑一字第284號函示研究意見)。查被告林睦鈞
    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1、2、3、4雖屬私人
    住宅,然不特定之公眾得以前往賭博財物,應認其等所提供
    之上址處所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以賭博方式營利,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相互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
    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
    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自民國115年1月24日前某日起至1
    15年1月24日16時14分許為警查獲止,於上開場所聚眾賭博
    ,鑒於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又被告3人俱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睦鈞承租上址房屋,
    並支付日薪,分別聘請被告劉俊南、周文鋒共同提供賭場持
    續聚眾賭博,被告劉俊南擔任賭桌清注人員,被告周文鋒則
    負責把風及帶同賭客進入上址賭博財物,其等助長投機風氣
    、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其等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林
    睦鈞前因涉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5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劉俊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周文鋒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案素行(參卷附前案紀錄表);兼衡及其等自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
    27、41、53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支配程度
    與期間長短、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林睦鈞經營前開賭博場所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且現場賭客均以現金交付被告林睦鈞等情,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1、226頁),現場並扣得
    現金24萬10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115年8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52231號函附卷
    可查(見偵卷第161至162頁,本院卷第37頁),是扣案現金
    24萬100元中之5,000元核屬被告林睦鈞之犯罪所得,且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睦鈞所
    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其餘現金23萬5,100元(計算式:24萬100-5,000=23
    萬5,100),被告林睦鈞、劉俊南、周文鋒均於警詢中陳稱
    :本案散落於地之現金係賭客攜帶至賭場所用,為警查獲時
    掉落在地板及藏起來不欲為警查扣之賭資等語(見偵卷第30
    至31、44至45、56至57頁),是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24萬100元 2 象棋 1副 3 骰子 3顆 4 限注牌 6張 5 帳冊 2本 6 監視器(含主機1臺、螢幕1臺、鏡頭1顆) 1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757號
  被   告 林睦鈞
        劉俊南
        周文鋒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睦鈞、劉俊南、周文鋒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睦鈞於民國115年1月24日前某日
    起,承租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1、2、3、4住宅,
    將該處作為營利賭博場所之用,擔任賭場負責人,並提供象
    棋1副、骰子3顆作為賭具。林睦鈞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
    000元僱請劉俊南擔任賭桌清注人員,協助計算輸贏及收取
    抽頭金;以日薪500元僱請周文鋒負責把風兼帶客工作。林
    睦鈞、劉俊南、周文鋒於115年1月24日14時許,在上址,邀
    集不特定賭客到場,以俗稱「仕九」之方式進行賭博,玩法
    係由賭客擲骰子輪流作莊,每局由莊家發給下注賭客數顆象
    棋,由賭客以前、後2對象棋點數總和(「帥」、「將」為1
    點,「仕」、「士」為2點,「相」、「象」為3點,以此類
    推)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押注金額不限,抽頭獲利方式係
    賭客每把贏取金額,由林睦鈞從中抽取百分之2之抽頭金,
    並以現金方式結算輸贏。嗣於同日16時14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睦鈞、劉俊南、周文鋒在
    場,且賭客林武田、程德祥、黃國桐、黃明忠、葉蓮軒、王
    連茂、李玉英、楊月珠、趙珩、陳德雄、吳崙、陳勝輝、楊
    建明等人以象棋賭博財物(賭客及渠等賭資5萬8,300元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沒入),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睦鈞、劉俊南、周文鋒於警詢時
    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林武田、程德祥、黃
    國桐、黃明忠、葉蓮軒、王連茂、李玉英、楊月珠、趙珩、
    陳德雄、吳崙、陳勝輝、楊建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聲搜字第209號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查獲照片9張、密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帳冊影本10張等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睦鈞、劉俊南、周文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
    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自115年1月24日14時許至為警查獲為止提供本案賭
    場,充為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其自始即基於
    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
    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各請論以實質
    上一罪。被告3人間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以罪質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物,均係提供賭客進行本案賭博之用,另附表編
    號6所示之物,係作為監看現場賭博人員進出之用,是就附
    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21萬100元 - 林睦鈞等人  2 象棋 1副 林睦鈞  3 骰子 3顆 林睦鈞  4 限注牌 6張 林睦鈞  5 帳冊 2本 林睦鈞等人  6 監視器 1組 林睦鈞 含主機1臺、螢幕1臺、鏡頭1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88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