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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志瑋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盛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盛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盛世雄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未得持有人即告訴人吳政芳同意而拿取放置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現場監視影像器畫面截圖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2頁),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我喝醉了,我不知道我做了什麼等語,然依上開監視影像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商店內拿取本案商品之過程中,其進入商店後隨即開始物色財物,並於拿取本案商品前,佇立在貨架前尋視貨品,顯見被告神色正常,並具有挑選物品之能力,未見有何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之情事,被告前揭辯解,並不可採。是被告未得持有人同意而拿取本案商品,且未經結帳隨即離去,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之竊盜行為,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所憑之證據,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一般附隨在卷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並不爭執內容之真實性,即可認為檢察官已盡到舉證之責任,至於是否應加重其刑,則係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桃園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又經接續執行他罪拘役,甫於11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期滿出監,被告又於114年12月30日5時8分許涉犯本案,為累犯等旨,然聲請意旨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其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即未具體說明被告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縱使聲請意旨業已請求本院審酌被告自91年起,即曾多次犯下竊盜犯行,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然而,若僅因累犯行為人本身一再犯罪,就從累犯行為人具有高度特別預防需求角度切入,認為累犯行為人在人格傾向上有難以矯治的特別素質而應加重其刑,在論理上明顯違反罪責原則,也牴觸以行為刑法為核心的刑事法理念。而若從公平負擔、公平應報原則角度切入,認為累犯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給予較高制裁而加重其刑責者,檢察官就必須舉出非常明顯的事由及證據,足以供法院認定累犯行為人有不同於一般人的刑罰感受力,法院不得通案性地加重累犯刑事責任。依此,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已盡其舉證責任,惟針對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說服法院應予加重刑責,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於114年12月30日5時8分許,在統一超商鑫台北門市,徒手竊取本案商品得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否認雖然是行為人之權利,但也不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自91年至115年間,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1頁),顯見被告並非初犯,不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⒊兼衡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總價(新臺幣) 1 38度金門小高粱酒(容量:300ml) 1瓶 160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500號
  被   告 盛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世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桃園地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又經
    接續執行他罪拘役,甫於114年6月15日期滿出監。詎渠仍不
    知悔改,於114年12月30日清晨5時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台北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貨架上「38度金門小高粱」
    (價值新臺幣160元),得手後將之藏入外套內襯旋即徒步離
    去。嗣該門市店長吳政芳察覺商品短缺,調閱監視器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盛世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政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監視器畫面、店家損失明細及被告外觀特徵照片10幀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自91年起,即曾多次犯下竊盜犯行,經起訴後判決確定,
    且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183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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