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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洪甯雅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承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承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承翰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警衛亭處,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與警衛張樹禮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卒仔」、「頭腦有問題」等語辱罵張樹禮,足以貶損張樹禮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樹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鍾承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樹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錄影光碟1份、錄影影像截圖暨錄音譯文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以土地經徵收為由,驅趕被告離去,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而對告訴人辱罵不當言詞,顯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之犯罪行為所生危害非重,且被告自陳之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現任燈光師、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情(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0352號卷第9頁);復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雙方未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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