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信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信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信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酌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江明堂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顆,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1紙可參(見偵卷第11頁),本院審酌本案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超過告訴人遭竊商品價格(990元),則本件之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96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