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白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白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白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為多次傷害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蘇楚榛因故發生爭執,被告不滿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遂徒手拍打、揮擊告訴人,並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未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調解期日未到場,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本案之誠,酌以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855號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186號
被 告 鄭白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白川(涉犯強制、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蘇楚榛素不相識。詎鄭白川於民國114年8月17日中午12時
2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北路新生高架橋下滑板場內,
因細故對蘇楚榛心生不滿,復因蘇楚榛持手機對其錄影,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揮打蘇楚榛,並以右手抓住蘇
楚榛左手,致蘇楚榛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楚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白川之供述。
㈡告訴人蘇楚榛之指訴。
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案發現場暨告訴人手機之攝錄檔案及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維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