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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3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英尉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彩梅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4年度易字第11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彩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期間,陸續侵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其方法類似,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之機會,為圖己利,竟於收受款項後,將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款項,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失,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4,750元,此部分即為犯罪所得,嗣被告已依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34萬5,000元【計算式:30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34萬5,000元】,就該部分因相當於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予以扣除,至剩餘之犯罪所得36萬9,750元【計算式:71萬4,750元-34萬5,000元=36萬9,750元】,應予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應由檢察官計算後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50號
  被   告 張彩梅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鄭淄宇律師
        張為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彩梅與黃心慧為表姊妹,朱芳明(涉嫌背信部分另行不起
    訴處分)及鄭圭峯為張彩梅及黃心慧之債權人。緣張彩梅與
    黃心慧,於民國107年12月間各有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之需求,遂共同向朱芳明借款,朱芳明則與鄭圭峯共同出
    借款項,朱芳明並以其配偶黃貴美名義出借100萬元、鄭圭
    峯則借款200萬元,共計300萬元予張彩梅與黃心慧(下稱:
    本案借款),並由張彩梅與黃心慧各自分攤150萬元債務,
    及由黃心慧設定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450萬元予鄭圭峯、黃貴美。其後,黃心慧
    因工作因素,需長居於大陸地區,遂委託張彩梅代為處理本
    案借款支付利息及清償借款等事宜,然張彩梅除上開150萬
    元借款外,在臺中市另有4至5名債務人,並另積欠1千多萬
    元之債務,因不堪債務人討債之手段侵擾,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黃心慧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帳戶轉帳匯入張彩梅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
    ,目的與用途係作為支付本案借款中黃心慧所負債務部分之
    利息及清償本金之用,竟仍將如附表所示轉帳金額侵占入己
    ,轉而挪用於償還自己之其他私人債務。
二、案經黃心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彩梅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張彩梅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詐欺犯行,辯稱:這些款項,伊係要借款,並沒有要侵占云云。 (2)證明本案借款起初係由被告與告訴人各自負擔150萬元之事實。 (3)證明本案借款係由告訴人提供其房地作為抵押之事實。 (4)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至112年9月間,告訴人匯款予被告台中第二信合作社向上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告訴人除用以償還本案借款轉匯予梁孟蓁、朱芳明外,另因還有其他借款,故將款項用以支付其他款項之本金及利息之事實。 (5)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前,根本支付不出本案借款利息之事實。 (6)證明被告並無法提出本案係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7)證明告訴人有委託被告處理本案借款支付利息及償還借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心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於111年7月26日簽立本案本票前,被告並未有向其要求借款,係於告訴人得知被告挪用款項後,始要求被告開立70萬元本票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自身仍有借款,亦須支付高額利息,實無可能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利息償還狀況從110年開始,越來越不正常之事實。 4 (1)文山區華興段2小段959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2)土地登記申請書 (3)告訴人印鑑證明 證明告訴人設定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4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圭峯之事實。 5 (1)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ATM匯款單、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被告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收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且於收受款項後,有多數款項隨即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轉出帳戶 1 110年11月9日 2萬7,000元 台中第二信合作社向上分社 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重陽分行 000-000000000xxx7464 2 110年12月9日 12萬5,500元   3 110年12月18日 5萬元   4 111年01月15日 5萬元   5 111年01月9日 7萬3,250元   6 111年02月10日 7萬1,750元   7 111年02月12日 5萬0,000元   8 111年03月5日 2萬250元   9 111年05月8日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0 111年06月10日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重陽分行 000-000000000xxx7464 11 111年07月11日 1萬7,000元   12 111年07月26日 2萬元   13 111年08月9日 1萬6,000元   14 111年09月10日 1萬6,000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xxx6635 15 111年10月10日 1萬6,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xxx2820 16 111年11月10日 1萬6,000元   17 111年12月10日 1萬6,000元  中國信託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18 112年01月9日 1萬6,000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xxx6635 19 112年02月11日 14,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xxx2820 20 112年03月10日 1萬4,000元   21 112年04月10日 1萬4,000元   22 112年05月10日 1萬元   23 112年06月9日 8,000元   24 112年06月30 6,000元  中國信託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25 112年08月10日 6,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xxx2820 26 112年09月10日 4,000元  中國信託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27 112年09月28日 4,000元  中國信託重陽分行 000-000000000xxx7464 小計:  71萬4,75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632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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