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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蘇宏杰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冠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掌摑告訴人呂
    美謙,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暨物品受損,顯見被告自我
    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
    身體及財產法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素行
    尚佳,並參酌被告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9頁之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至
    32頁),再參諸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92號
  被   告 李冠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燁與呂美謙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同事,雙方因細故起爭執
    ,李冠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
    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徒手掌摑呂美謙,致呂美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同時
    使呂美謙頭戴眼鏡之鏡片因鏡框破裂而飛出,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呂美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冠燁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揮一巴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美謙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及眼鏡受損之事實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監視器攝影光碟 告訴人遭掌摑及眼鏡鏡片飛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告訴意旨又以被告李冠燁於前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出手毆打告訴人,以此當眾毆打告訴人之手段,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然被告當眾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係為對告訴人實施強
    暴,已難認被告毆打告訴人時主觀上係出於羞辱之目的。惟
    告訴人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64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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