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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1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余甯慈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孝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449號、115年度執字第6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孝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楊孝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意見略以: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語,有本院函文暨附件、送達證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3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4年9月5日22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至114年12月2日19時5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之間,犯行相隔非近,惟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復考量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最長者為5月,各刑合併計算為1年5月)及內部性界線(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5月)、受刑人上開回覆意見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楊孝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91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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