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9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陸思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陸思宇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爰聲請發還遭扣押之iPhone 16 Pro型號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已於115年6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既確定且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即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發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