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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141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敏玲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趙珮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珮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珮彣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應執行之刑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1月14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段、態樣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空間有別,犯罪未有何關聯性等情;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無違。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趙珮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14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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