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1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麗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麗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麗娜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反應受刑人個人特質、犯罪傾向,各犯罪類型相近等情,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限,考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