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自字第17號
- 自訴人
- 韓健明
- 自訴代理人
- 高紫棠律師
陳榮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尚軒宇」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即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㈡被告林鳳秋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即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㈢按被告之人數提出民國115年4月17日「刑事追加被告狀」之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屬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自訴人提出民國115年4月17日「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林鳳秋為被告,惟未記載自訴被告林鳳秋之具體犯罪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亦未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應予補正。
㈡自訴人又以上開「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尚軒宇」,然僅記載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731室(即秦慧珠議員研究室),又前開地址顯非被告「尚軒宇」之住所或居所,是自訴人並未就被告「尚軒宇」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為記載,本院無從確認辨別被訴之被告「尚軒宇」為何人,無從特定審判對象;又關於自訴被告「尚軒宇」所涉犯罪事實部分,自訴人所提之「刑事追加被告狀」亦未記載被告「尚軒宇」之具體犯罪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亦未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均應予補正。
㈢綜上,自訴人提起追加自訴被告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前開欠缺之處,且屬可以補正,揆諸上揭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