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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83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林虹翔張敏玲鄭雁尹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雲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雲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雲青於民國112年6月前至113年11月26日遭警查獲時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賴奕辰(Telegram暱稱「小劉」)、周妘瑾(Telegram暱稱「Aurora」)、陳盛遠(Telegram暱稱「八方來財」)、葉煜銘(Telegram暱稱「歐巴馬」)、陳松甫(Telegram暱稱「Travis」)、林聖倫(Telegram暱稱「托塔天王」)、潘冠綸(Telegram暱稱「小潘」)、朱泳清(Telegram暱稱「三隻小豬」)、賴政維(Telegram暱稱「維」)、許秉森(Telegram暱稱「阿圓」)、楊芷彤(Telegram暱稱「指頭」)、鄭米絜(Telegram暱稱「泡泡」)、李柏宇(Telegram暱稱「宇Yu」)、鐘振元、黃柏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工藤」之人,參與由張振裔(綽號「阿義」、「義哥」,Telegram暱稱「貝佐斯傑夫」)、王盟雲(Telegram暱稱「羅斯柴爾德」)、廖柏凱(LINE暱稱「粗皮雄」、「蔡進炮」)主持、操縱、指揮以佯裝買賣靈骨塔等喪葬用品為詐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靈骨塔犯罪組織,其中賴奕辰、周妘瑾、陳盛遠、葉煜銘業已審結,其餘14人部分另行起訴)。先由張振裔、廖柏凱共同成立崴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崴振公司),由鐘振元擔任負責人,進行本案靈骨塔犯罪組織詐騙;嗣王盟雲、張振裔、廖柏凱為避免遭查獲,將崴振公司辦理停業,另行成立承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承展公司),由黃柏諺擔任負責人,繼續進行本案靈骨塔犯罪組織詐騙(附表部分);張振裔指導詐欺話術;陳松甫擔任主任、會計,負責向業務員拿取詐欺款項記帳,轉交與王盟雲、張振裔;被告及林聖倫、呂柏霆、潘冠綸、朱泳清、賴政維、許秉森、楊芷彤、鄭米絜、李柏宇、陳盛遠、葉煜銘擔任本案靈骨塔犯罪組織之業務員;王盟雲另指示周妘瑾、賴奕辰負責聯繫仲介介紹金主,於遭本案靈骨塔犯罪組織詐騙之被害人資力不足時,引介金主出借款項與被害人,接續詐騙被害人;王盟雲並指示林聖倫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作為據點,提供該處供業務員以承展公司等名義,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利用被害人急於脫手既有殯葬產品之心態,以話術向被害人佯稱欲為其等販售殯葬商品或招攬推銷殯葬產品予其等。

㈡詎被告明知無特定買家欲購買客戶所持有殯葬產品,亦無從事替客戶媒介銷售靈骨塔位等殯葬產品之真意及能力,竟與張振裔、王盟雲、廖柏凱、鐘振元、黃柏諺、陳松甫、林聖倫、朱泳清、楊芷彤、賴奕辰、周妘瑾、陳盛遠、葉煜銘、潘冠綸、賴政維、許秉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鄭黎安基於洗錢之犯意,由附表所示之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財物,復由鐘振元、黃柏諺、業務員將詐得款項層轉至張振裔、王盟雲、廖柏凱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部分因未查得被害人而未遂。因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賴奕辰、周妘瑾、陳盛遠、葉煜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畫面、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行動電話內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擔任承展公司業務員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加入公司只有兩個星期,我不知道是詐騙,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我只有對客戶做初訪,了解有甚麼殯葬產品之產權並詢問是否有要出售,再回報公司,招攬我的陳松甫跟我說有買家,我才跟客戶說會幫忙找買家,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沒有買家等語。

五、經查:

㈠承展公司係由張振裔指導詐欺話術,陳松甫擔任主任、會計,負責向業務員拿取詐欺款項記帳轉交予王盟雲、張振裔,被告及林聖倫、呂柏霆、潘冠綸、朱泳清、賴政維、許秉森、楊芷彤、鄭米絜、李柏宇、陳盛遠、葉煜銘擔任業務員,周妘瑾、賴奕辰負責聯繫仲介介紹金主,於遭犯罪組織詐騙之被害人資力不足時,引介金主出借款項予被害人;王盟雲並指示林聖倫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作為據點,提供該處供業務員以承展公司等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聯繫,以話術向被害人佯稱有買家要買,須支付相關費用等情;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受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奕辰、周妘瑾、陳盛遠、葉煜銘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提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詐欺部分:

1.依被告供稱:我朋友陳松甫招募我,只有說工作內容是業務,沒有說是詐騙,陳松甫跟我說有買家去買,要我了解客戶目前產權狀況,再跟他回報,我工作內容是在辦公室打電話給客戶,問對方有無生基位想賣,然後約見面了解產權狀況,再回公司跟主管回報,我還沒做過下一步,我沒有跟客戶說要買賣東西,都還在跟客戶感情培養,才做兩個星期,公司就被搜索,我才知道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67、542頁、本院訴緝卷第91至92頁),衡以被告自113年11月加入,迄至113年11月26日旋遭警查獲,可見被告加入該公司時間尚短;又承展公司之運作,分別有專人負責設備出資、管理出缺勤、指導開發客戶、教導話術、業務跑客戶、貸款相關事宜等,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奕辰、周妘瑾、證人鄭米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9、147至151頁、卷三第85至87頁),足認承展公司內部運作存有相當程度之分工;再依被告供稱:我都是一個人去跟客戶接觸,回來再跟主管報告等語(見偵卷三第542頁),則衡情被告當時年僅24歲,涉世未深,且入職時間尚短,又僅負責初步聯絡客戶及客戶產權資訊回報,復無資深業務帶領與客戶接觸,被告對於公司內部運作之非法本質,確有未能全盤知悉之可能。

2.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招募成員之方式多元,亦常見有未先告知實際上係從事詐欺工作,藉以降低求職者戒心或遭舉發之風險,待受招募者日後察覺有異時,往往已深陷組織分工,或因個資遭掌握,或受薪資誘引而選擇繼續配合。是被告於加入時,主觀上對於承展公司工作性質即為詐騙及陳松甫係招募其參與詐欺集團等節,是否知悉,已非無疑。

3.被告固經扣得如邱桂粟、邱桂菊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淡水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91至197、547至548頁)在卷可憑,然被告供稱:上開資料是因為我打電話與邱桂粟聯絡、見面,他們要賣才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公司,我都還沒成交過,因陳松甫跟我說有買家去買,我有跟邱桂粟說要找買家,但沒有說已經有買家要買等語(見本院訴卷緝第91、93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主觀上認為公司會幫忙找買家,並未向邱桂粟佯稱明知為不實之內容或以任何名目要求交付財物;又衡情仲介買賣,委託人於尚未有買家之情況下,先行交付相關產權資料予仲介業者進行諮詢、媒合,實屬商業交易之常態,是被告縱有向邱桂粟表示「會幫忙找買家」等語,旨在承諾盡力媒合交易,亦無從認為係施用詐術;況遍觀全卷,復未見有證人邱桂粟、邱桂菊指稱被告對其等佯稱不實內容施用詐術之情形,亦無從僅以被告有取得邱桂粟等人上開資料,即認被告已有著手施用詐術之行為。

4.至被告扣案手機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75頁),被告供承:上開對話是林聖倫叫我整理宿舍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2頁),難認與施用詐術有何相關;另卷內日日進財群組對話(見偵卷二第377頁),雖可認被告與客戶有所接觸,然被告供稱其係聯絡客戶見面,以了解產權,且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向客戶佯稱不實內容,自無從逕認被告已著手施用詐術。

5.再者,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未指稱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奕辰、周妘瑾、陳盛遠及葉煜銘,亦均未證稱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行為,尚難逕以被告於承展公司擔任業務,即推論其對於該公司詐欺犯行有所認知。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是詐騙等語,尚非無稽。

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2.本件既難以被告於承展公司擔任業務,即推論其對於該公司詐欺犯行有所認知,業如前述,自無從推認其主觀上有參與詐騙集團之認識及意欲,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揆諸前揭說明及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繩之。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鄭雁尹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內容(民國) 交付款項時間(民國) 詐得款項(新臺幣) 另案起訴 涉犯被告 涉犯法條 告訴人提供證據 1 張維宏 鄭米絜於113年8月27日,自稱「鄭于捷」以承展公司名義聯繫張維宏,並表示承展公司之前即為崴振公司,佯稱有買家要向其購買名下10個九天生基塔位,當天即由楊芷彤駕駛車輛搭載鄭米絜至張維宏位在新竹之住所,與其簽立委託代辦授權書;復於113年10月23日,鄭米絜再至張維宏住所,出示假買家「涂錦寶」簽名的買賣契約取信張維宏,並稱需先購買九天生基土地所有權,因張維宏表示無資力,鄭米絜遂佯稱塔位買家要幫忙出錢,但張維宏要做金流證明,要求張維宏抵押借款460萬元,由賴奕辰、周妘瑾將張維宏之資訊傳送與中間人尋找金主,以評估借貸金額,待手續完成,會撥款買賣價金2,000萬元即可歸還460萬元;113年11月7日,鄭米絜再次到張維宏住處,再出示假買家「涂錦寶」署名的買賣契約,並透過電話由「陳信坤」經理向張維宏佯稱是要做金流證明以避免金管會查帳,張維宏驚覺有異,始未繼續進行借貸程序而未遂。 113年11月7日 460萬(未遂) 張振裔、王盟雲、黃柏諺、廖柏凱、鄭米絜、楊芷彤,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周妘瑾、賴奕辰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收據影本、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規費徵收聯單、交易憑證、本票影本、存摺影本、假買家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對話紀錄擷圖、承展公司匯款資訊、通話譯文 2 沈伯陽 葉煜銘先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日時,與沈柏陽聯繫,再交由鄭米絜化名「鄭于捷」、楊芷彤與其接觸碰面,接續施行詐術,鄭米絜、楊芷彤遂於113年8月21日以承展公司名義,向沈柏陽佯稱有買家要購買塔位,但需補20個土地使用權費用,並介紹代書借貸600萬元,由賴奕辰、周妘瑾將沈伯陽之資訊傳送與中間人尋找金主,以評估借貸金額,嗣沈柏陽取得款項後,在臺北市大安區,交付600萬元與鄭米絜,鄭米絜將詐得款項交付陳松甫再層轉交付與王盟雲、張振裔、廖柏凱,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3年8月21日 600萬元 王盟雲、張振裔、黃柏諺、廖柏凱、陳松甫、鄭米絜、楊芷彤,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葉煜銘、周妘瑾、賴奕辰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對話紀錄擷圖、存證信函影本、收款證明 3 楊正雄 朱泳清、林聖倫化名「林鑫豪」於113年10月29日,以承展公司名義聯繫楊正雄,向其佯稱為補償其未上市股票虧損,現有買家要購買生基位,可協助轉換為生基位,需補支付1,000萬元,並介紹金主借貸1,200萬元,由賴奕辰、周妘瑾將楊正雄之資訊傳送與中間人尋找金主,以評估借貸金額,嗣楊正雄取得款項後,於113年11月11日,在新北是汐止區新台五路上,將1,000萬元交付與林聖倫,轉交與陳松甫,再層轉交付與廖柏凱、張振裔、王盟雲,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3年11月11日 1,000萬元 王盟雲、張振裔、黃柏諺、廖柏凱、陳松甫、林聖倫、朱泳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周妘瑾、賴奕辰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委託代辦授權書 4 鄭雍瀚 陳盛遠以承展公司名義聯繫鄭雍瀚,並於113年11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文心路311號前,與鄭雍瀚碰面,向其佯稱,未因其購買上市股票倒閉,補給其九天生基塔位,每個塔位可以賣100至200萬,但需先補土地使用權費用9萬6,000元,嗣經警攔阻,鄭雍瀚始知受騙而未遂。 113年11月26日 9萬6,000元(未遂) 王盟雲、張振裔、黃柏諺、廖柏凱,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陳盛遠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對話紀錄擷圖 5 洪秀耳 朱泳清搭載鄭米絜於113年11月20日,前往新北市○○區○○○000號前,與洪秀耳碰面,向其佯稱有買家「涂錦寶」有意以400萬元向其購買塔位,可協助轉換為生基位,需補支付土地使用權費用321萬元,並介紹金主借貸,由賴奕辰、周妘瑾將洪秀耳之資訊傳送與中間人尋找金主,嗣洪秀耳取得款項後,於113年11月26日,新北市中和區之華南商業銀行,提領321萬交付與鄭米絜,轉交陳松輔,再層轉與廖柏凱、張振裔、王盟雲,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先經警於113年11月26,日在陳松甫車上查扣前開款項。 113年11月26日 321萬元 王盟雲、張振裔、黃柏諺、廖柏凱、陳松甫、鄭米絜、朱泳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周妘瑾、賴奕辰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收款證明單、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假買家買賣契約書、委託代辦授權書、蒐證畫面 6 黃仕君 陳盛遠於113年2月間,向黃仕君聯繫佯稱保證有買家要購買塔位,但需補足變更憑證及稅金之費用,黃仕君陸續於113年4月10日在新竹竹北市○○○路000號交付50萬員;於113年4月14日在竹東國小交付40萬元;113年4月25日在臺北火車站交付50萬元;於113年5月16日在竹北市光明一路交付60萬元、;於113年6月13日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交付100萬元;於113年7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交付35萬;於113年7月15日在竹東國小交付25萬元;於113年7月26日在嘉義高鐵站交付45萬元與陳盛遠,轉交與陳松甫,再層轉交付與廖柏凱、張振裔、王盟雲,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3年4月10日至7月26日 340萬(陸續交付) 王盟雲、張振裔、黃柏諺、廖柏凱、陳松甫,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陳盛遠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生基使用權狀、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對話紀錄擷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緝字第8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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