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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0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胡原碩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玉珍
選任辯護人
王曹正雄律師

孟軒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玉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玉珍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進而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卻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等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4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文儀、呂云婷、劉哲瑀、劉夏芬、李俊達、林月卿及被害人王璿閔、李建萍、曹金平(下合稱林文儀等9人),致如附表所示之林文儀等9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理由無非係以被告賴玉珍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儀、呂云婷、劉哲瑀、劉夏芬、李俊達、林月卿及被害人王璿閔、李建萍、曹金平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4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4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4帳戶為我於114年3月中騎腳踏車跌倒掉的,可能東西噴出來;114年3月底的時候我要繳費,要銀行轉帳,但是不能轉,我才直接去銀行問,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77頁)。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在114年3 月13日領完錢之後,旋即將該4張卡放入零錢包內,該零錢包於3月中旬遺失,有可能因為當時這4張卡短期內並沒要使用,尤其臺中銀行帳戶的卡主要是每個月領國民年金使用,所以將其放在包包裡,未拿出放置家裡其他地方;被告長年經商,歷年來積極投入公益、僑界社會服務;被告事實上沒有動機也沒有故意行為,需要將本案4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以換取對價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經查:

㈠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林文儀等9人,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偵卷第9至13頁、第327至329頁、審訴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71至184頁),核與告訴人林文儀(偵卷第17至21頁)、呂云婷(偵卷第59至62頁)、劉哲瑀(偵卷第109至111頁)、劉夏芬(偵卷第153至160頁)、李俊達(偵卷第193至194頁)、林月卿(偵卷第207至211頁)及被害人王璿閔(偵卷第43至44頁)、李建萍(偵卷第99至101頁)、曹金平(偵卷第131至13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4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277至279頁、第281至283頁、第285至287頁、第289至292頁)及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遺失始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皆不無可能,苟帳戶所有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被告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而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被告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4帳戶遺失,我都沒有注意到,地點應該是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及南京東路3段一帶,我騎腳踏車時候掉的(偵卷第9至13頁)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本案4帳戶我掉了找不到,應該是在南京復興掉的,因為我常在那邊活動,有時候也會騎腳踏車(偵卷第327至329頁)等語;於審理中供稱:我是在114年3月間有騎腳踏車跌倒,哪一天我也不太記得了,我跌倒的時候,東西散了一地,所以我認為應該是那個時候掉的,跌倒的當下沒有發現物品遺失,是因為我要繳世界華人工商婦女企管協會的顧問費的時候,我要網路轉帳的時候不能轉,所以我才到國泰銀行去問,國泰銀行才告訴我趕快去派出所(本院卷第252頁)等語,可見被告歷次所稱關於本案4帳戶遺失之時間及過程,尚屬一致。

㈣另本案4帳戶於遭他人用作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即114年4月17日)前,被告有於114年3月13日分別提領合庫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元(餘額109元)、富邦銀行帳戶3000元(餘額203元)、兆豐銀行帳戶4000元(餘額40元)、臺中銀行帳戶4000元(餘額6171元),且被告使用之臺中銀行帳戶自113年10月31日至114年3月31日,每月有國民年金5528元匯入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本案4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277至279頁、第281至283頁、第285至287頁、第289至292頁)存卷可參,足認本案4帳戶在本案案發前1周仍有正常使用之紀錄,且臺中銀行帳戶在本案案發前亦屬被告用以日常收受國民年金款項之用,可見臺中銀行帳戶仍為被告自己所使用中,並無交付他人供詐騙被害人之意,否則被告應不致於甘冒國民年金等補助費用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風險,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使用之可能,是被告若有意將本案4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等人匯入款項使用,理應提供閒置之金融帳戶以免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以免造成自己之不便,被告自無交付自己日常生活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動機存在。惟就為何被告於同日將合庫、富邦、兆豐等3銀行帳戶款項領出等情,被告辯稱:我想把沒有用的(帳戶)盡量整理掉,但也是不是完全沒用,像臺中銀行我有用,因為我臺灣的老人年金是放在那裡等語(偵卷第257頁),考量被告案發時已年近70歲高齡,將未使用之帳戶內之餘款領出整理,尚難認有違背常理之處。況交付帳戶前將餘額領出,僅為實務上常見之提供人頭帳戶態樣,既非必然如此,個案使用上仍須有其他佐證或情況證據,方能支持前開推論之正確性,佐以臺中銀行帳戶仍屬被告用以日常收受國民年金款、領款之用,自難僅以合庫、富邦、兆豐等3銀行帳戶於被害人等人受騙匯款前經被告提領而結存之金額分別僅有109、203及40元,即認係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之準備行為。

㈤就本案4帳戶為何無掛失紀錄,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有去兆豐銀行,兆豐銀行跟我講說妳已經不用辦了,妳都不能用了,辦了也是白辦,所以我才沒辦的;我有去富邦銀行,它說你已經都被做警示等語(本院卷第256頁),而依現今金融實務,被告本案4帳戶既已經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已失其交易功能,是金融機構行員向被告表示無掛失給付必要,自與常情無悖。另被告辯稱114年3月24日發現遭盜用後有報案,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14年3月28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在發現本案4帳戶帳戶遭盜用後,亦有至派出所報案之事實,至於被告雖未能於發現本案4帳戶遭盜用後迅速掛失一節,依被告供稱:當下我沒有想到這麼重要,等我發生這樣事情我才知道,早知道我就去報案了等語(本院卷第256頁),衡以被告為年長者,或因過於輕忽相關風險、缺乏警覺性,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㈥再者,本案4帳戶提款卡密碼雖以被告西元年生日設定為550407等情,對此被告辯稱:本案4帳戶密碼都一樣,密碼是550407,因我3月回去日本,我兒子跟我講,媽媽妳已經老了,叫我回去把東西整理或者斷捨離,所以我就想回來整理一些東西,銀行的密碼我本來有很多密碼,所以我把它整理成550407,我把它寫在我的卡袋上,以前我是用昭和30年,後來回來臺灣我改西元年,我想也告訴我的孩子說這個比較好記,我還有把密碼告訴小孩,萬一什麼時候,因為我一個人在臺灣等語,可見被告已經年近70歲高齡,為了子女協助處理其財產之便利,而將本案帳戶之密碼書寫於金融卡卡套上,尚與部分使用提款卡之人之生活經驗相符合。至被告將本案4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設定為其西元生日數字,並書寫於卡套上乙節,考量即使密碼設定為生日數字,但仍有西元年、民國年及日本年號年等,依不同生活習慣之人,仍有不同之設定邏輯,即便對於生日等個人化資訊,亦可能因缺乏自信、年長,而習慣將資訊轉化為文字以防遺忘,是尚難以一般人之智識標準揣度被告此一舉動,遽認被告所辯遺失之情節不可採信,尚不能完全排除本案4帳戶係被告於不詳時地不慎遺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發現附有密碼,基於僥倖嘗試之心態,利用被告察覺遺失前之時間差,立即將之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使用之可能性。參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提供個人帳戶、參與詐欺取財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辯稱本案4帳戶提款卡係騎乘腳踏車跌倒時不慎遺失,而於發現遭盜用後至派出所報案乙情,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㈦參以被告為企業經營者,經營元氣時代、萬耘及叢林派等公司,個人投資金額達759萬元,有被告稅務資訊連接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73至274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仍有相當財產及資力,應無交付本案4帳戶換取對價之動機。而被告未妥善保管本案4帳戶提款卡、密碼,因掉落而一併遺失,雖有可議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以被告之本案4帳戶其後確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乙節,即認定被告有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及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㈧綜觀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與被告之辯解尚屬相符,本案尚難排除被告因故遺失本案4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將之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使用之可能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一節有所認識,並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申辦本案4帳戶,且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曾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林文儀等9人財物後,收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而就被告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 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林文儀(提告) 113年5月27日 假投資 114年3月19日10時34分許 17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林文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21頁) 2.林文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銀行匯款單(偵卷第23至34頁) 3.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277至279頁) 4.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281至283頁)     114年3月19日11時35分許 1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2 王璿閔(未提告) 114年3月17日 假投資 114年3月17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王璿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3至44頁) 2.王璿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45至49頁) 3.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281至283頁) 3 呂云婷(提告) 113年12月24日 假投資 114年3月18日12時4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呂云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9至62頁) 2.呂云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與轉帳截圖(偵卷第63至93頁) 3.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281至283頁)     114年3月18日12時5分許 5萬元   4 李建萍(未提告) 114年3月12日 假投資 114年3月21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李建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9至101頁) 2.李建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103至105頁) 3.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281至283頁) 5 劉哲瑀(提告) 114年3月12日 假投資 114年3月18日13時35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劉哲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09至111頁) 2.劉哲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113至120頁、第365至369頁) 3.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285至287頁)     114年3月18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6 曹金平(未提告) 114年3月21日 假交友 114年3月21日12時36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曹金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1至134頁) 2.曹金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與轉帳截圖(偵卷第135至148頁) 3.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285至287頁) 7 劉夏芬(提告) 114年3月17日 假投資 114年3月21日13時1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劉夏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53至160頁) 2.劉夏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銀行匯款單、ATM交易明細(偵卷第165至185頁) 3.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285至287頁) 8 李俊達(提告) 114年3月17日 假宗教 114年3月17日20時38分許 1萬3,000元 臺中銀行帳戶 1.李俊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93至194頁) 2.李俊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195頁、第199至200頁、第205至206頁) 3.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289至292頁) 9 林月卿(提告) 114年2月間 假投資 114年3月21日11時7分許 3萬元 臺中銀行帳戶 1.林月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07至211頁) 2.林月卿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含轉帳紀錄)(偵卷第215至268頁) 3.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289至292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0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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