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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7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張景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逸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770號、115年度偵字第2663、487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逸賢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逸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莊雅芬「詐欺方式」欄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4日20時許」更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3日20時許」;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1告訴人楊嘉萍增列「114年9月14日13時39分許」、「4,123元」之匯款時間、金額;編號4告訴人梁濼澄增列「114年9月14日14時47分許」、「2萬元」之提領時間、金額;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民國115年7月30日本院審理程序、同年7月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5年7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49354號函暨檢附該局115年2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0395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5年7月7日基港警刑字第115000857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115年7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53034477號函暨檢附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該局114年9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1310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5年1月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1851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5年6月2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530066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因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而前開規定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其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如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而不利於被告,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若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符合上述減免其刑之要件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11關於告訴人楊嘉萍114年9月14日13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23元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對告訴人楊嘉萍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訴字卷第58、161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與林學斌、暱稱「小狼」不詳之人間,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告訴人,使渠等先後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所揭之帳戶,再由被告取得如起訴書附表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多次持提款卡提領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審認: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報酬(認定如後),是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之意旨及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即明。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如前所述,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復被告供稱:我已經配合警方調查,將我的上游暱稱「Jam」之林學斌告知警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經本院向中正一分局函詢有無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林學斌,而其是否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據覆略以:因被告於114年9月15日之供述,而循線查獲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收水手林學斌,然該人在組織中僅負責收贓款及交付人頭帳戶金融、提款卡等基層分工,非屬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語,此有中正一分局上開函文(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4頁)在卷可稽,可徵被告已提供足以供檢警發動調查之共犯資訊並經警方查獲共犯林學斌,從而,本案被告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

⒊至被告所供出之共犯林學斌,僅為收水人員,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⒋被告除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其所犯較輕之罪,雖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惟因與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未能影響處斷刑之界限,是本院將此部分事實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審酌量刑時一併評價。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先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衡以被告之犯罪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行為人屬性事由修正責任刑範圍:

⒈責任刑範圍確認: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竟透過不詳友人之聯繫安排入境我國,從事取款車手之任務,然於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整體犯罪計畫中,屬於中末端之角色,尚非犯罪計畫主要籌劃者或主謀者,並且承擔較高之查獲風險,是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下屬於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輕微之角色。再者,被告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被害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致增加司法機關追查之難度,堪認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具一定程度非難性。從而,綜衡前述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為被告各次犯行之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偏高區間內不等。

⒉責任刑下修事由之審認:再審酌被告除本案及入境我國擔任取款車手外,於我國尚無其他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73至175頁),顯見被告之素行尚可,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減讓事由。再者,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於香港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服裝銷售、月收入約港幣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需要扶養親屬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此屬被告之中性量刑事由。另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得為責任刑下修之事由。據此,本院權衡前揭行為人屬性之事由,認為被告之責任刑得予下修,是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各次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較為偏中之區間內不等。

⒊綜上所述,綜合審酌被告行為屬性及行為人屬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認被告各次犯行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偏中之區間內,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行為人屬性事由,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本於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裁量不再予以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㈨審酌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地點同在臺北市,犯罪時間集中於114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間,且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大致相同,是各次犯罪行為間具有密切關聯性,獨立性較低,並考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之責罰相當性原則及被告行為對於告訴人12人所受損失之整體評價,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我只有拿114年9月12日、同年月13日之報酬,也已經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繳回,同年月14日後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地提領款項時,尚未領到報酬前,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顯見被告從事本案提領之犯行並無取得報酬,復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再將款項交與林學斌,該等詐欺贓款乃被告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事證佐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潘思廷 鍾逸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莊雅芬 鍾逸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冠妤 鍾逸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梁濼澄 鍾逸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蔡妙華 鍾逸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徐梓翔 鍾逸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林璟馨 鍾逸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告訴人黃博政 鍾逸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告訴人蔡子宸 鍾逸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告訴人林沂錡 鍾逸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告訴人楊嘉萍 鍾逸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告訴人丁曉薇 鍾逸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770號
                  115年度偵字第2663號
                  115年度偵字第4874號
  被   告 鍾逸賢 (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關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逸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小狼」、「Jam」、「卡芝咪」等三人以上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非首次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操作ATM提領車手
    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潘思廷等12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鍾逸賢經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復將提領
    之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
    之調查、發現。嗣經附表所示之潘思廷等12人察覺遭詐騙,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思廷、莊雅芬、陳冠妤、梁濼澄、蔡妙華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蔡妙華訴由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徐梓
    翔、林璟馨、黃博政、蔡子宸、林沂錡、楊嘉萍、丁曉薇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伊於114年9月1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潘思廷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潘思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思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莊雅芬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雅芬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雅芬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冠妤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冠妤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梁濼澄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梁濼澄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梁濼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蔡妙華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妙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妙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徐梓翔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梓翔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徐梓翔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林璟馨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璟馨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璟馨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黃博政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博政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明細擷圖照片、轉帳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博政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蔡子宸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子宸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子宸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沂錡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沂錡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楊嘉萍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嘉萍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嘉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丁曉薇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丁曉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曉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潘思廷等1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後,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5 被告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前後提領同一被害人匯款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於
    附表所示之潘思廷等12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持觀光簽證
    入境我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
    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層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建請就被告附表之犯行,對被告各量處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潘思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4日不詳時間,於Threads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而結識潘思廷,提供假賣貨便連結予潘思廷,向潘思廷佯稱:須配合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潘思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09月14日 12時47分許 2萬9,17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9月14日 13時03分許 5萬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漢中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43770號    114年09月14日 12時59分許 2萬元      2 莊雅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4日20時許,於LINE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而結識莊雅芬,提供假賣貨便連結予莊雅芬,向莊雅芬佯稱:須配合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莊雅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09月14日 12時51分許 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9月14日 13時53分許 1萬2,011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9月14日 14時09分許 1萬2,005元 臺北市○○區○○街0號 (玉山銀行-營業部) 115年度偵字第4874號 3 陳冠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4日13時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向陳冠妤購買商品,向陳冠妤佯稱:須配合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陳冠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09月14日 13時10分許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9月14日 13時16分許 6萬1,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漢中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43770號    114年09月14日 13時12分許 1萬1,125元      4 梁濼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3日23時39分許,假冒買家於Threads上向梁濼澄購買商品,提供假物流平台連結予梁濼澄,向梁濼澄佯稱:須配合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梁濼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09月14日 14時41分許 3萬5,07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9月14日 14時4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14年09月14日 14時49分許 2萬元         114年09月14日 14時50分許 1萬1,000元   5 蔡妙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4日不詳時間,於Threads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而結識蔡妙華,提供假拍賣平台連結予蔡妙華,向蔡妙華佯稱:須配合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蔡妙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09月14日 22時54分許 2萬9,102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9月14日 22時58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統一超商-昆寧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43770號、115年度偵字第2663號       114年09月14日 22時59分許 9,005元      114年09月14日 23時01分許 3萬元  114年09月14日 23時06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 (全家超商-萬明門市)        114年09月14日 23時07分許 1萬0,005元   6 徐梓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3日19時許,於Threads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而結識徐梓翔,提供假賣貨便連結予徐梓翔,向徐梓翔佯稱:須配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徐梓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09月14日 23時15分許 4萬9,177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9月14日 23時31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延平郡王門市) 115年度偵字第4874號       114年09月14日 23時32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09月14日 23時33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09月14日 23時18分許 4萬2,017元            114年09月14日 23時34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09月14日 23時35分許 1萬1,005元   7 林璟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4日不詳時間,假冒買家於臉書上向林璟馨購買商品,提供假交貨便連結予林璟馨,向林璟馨佯稱:須配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林璟馨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09月14日 13時25分許  4萬2,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9月14日 13時41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兆豐銀行-衡陽分行)        114年09月14日 13時42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09月14日 13時43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09月14日 13時39分許 3萬5,985元            114年09月14日 13時44分許 2萬0,005元   8 黃博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3日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贈送物品廣告而結識黃博政,提供假交貨便連結予黃博政,向黃博政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黃博政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09月14日 14時07分許 8,012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9月14日 14時11分許 8,005元 臺北市○○區○○街0號 (玉山銀行-營業部)  9 蔡子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4日前不詳時間,於Threads上刊登販售物品廣告而結識蔡子宸,提供假賣貨便連結予蔡子宸,向蔡子宸佯稱:須配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蔡子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09月14日 23時47分許 3萬3,02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9月15日 00時01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新衡陽門市)        114年09月15日 00時02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09月14日 23時51分許 1萬7,029元  114年09月15日 00時04分許 1萬9,005元   10 林沂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4日23時許,於Threads上刊登販售物品廣告而結識林沂錡,提供假交貨便連結予林沂錡,向林沂錡佯稱:須配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林沂錡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09月14日 23時50分許 4萬9,177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9月15日 00時02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新衡陽門市)        114年09月15日 00時03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09月15日 00時03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09月15日 00時04分許 1萬9,005元   11 楊嘉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4日13時12分許,於Threads上刊登領養寵物廣告而結識楊嘉萍,提供假賣貨便連結予楊嘉萍,向楊嘉萍佯稱:須配合進行實名制認證等語,致楊嘉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09月14日 13時36分許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9月14日 13時4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新衡陽門市)        114年09月14日 13時51分許 1萬元   12 丁曉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4日13時56分許,於Instagram上刊登販售物品廣告而結識丁曉薇,提供假賣貨便連結予丁曉薇,向丁曉薇佯稱:須配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丁曉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09月14日 13時56分許 4萬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9月14日 14時1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華南銀行-城內分行)        114年09月14日 14時17分許 2萬元         114年09月14日 14時20分許 9,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7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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