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凱琪
- 被告
- 陳海遠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嚴佳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1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凱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海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彭凱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凱琪、陳海遠(下稱被告2人)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凱琪、陳海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狼」、「小熊維尼」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致告訴人莊月香、邱繻辰、鍾玉珠(下稱告訴人3人)受有損害,其等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見偵卷第625至636、725至727頁反面、本院卷第25至30、77至99頁),復均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即115年4月3日)起6個月內,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並於115年8月4日支付調解之全部金額完畢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27至146頁)在卷可查,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海遠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海遠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陳海遠亦自陳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應認被告陳海遠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被告陳海遠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仍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而於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另被告彭凱琪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詳後述),自不符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收水等工作,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2人之素行前科(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形、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告訴人3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時間均在115年3月30日、行為動機相似、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罪數所反映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2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㈧末按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人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又內政部移民署對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以及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等相關規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逕予驅逐出境之對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為香港地區人民,此有其等之護照相片、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45、47、67、69頁),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在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尚無刑法第9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爰不予驅逐出境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凱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來臺期間,集團的人每日給我生活費3,000元,本案我總共拿到1萬8,000元的生活費,我沒有辦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加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彭凱琪於本案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應認本案被告彭凱琪之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雖未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海遠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業如前述,則自無從遽認被告陳海遠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件提領、轉交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係從事車手、收水工作,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且前開款項已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非由被告2人實際管領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在被告彭凱琪處扣得之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2 台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3 合作金庫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號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兆豐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7 元大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 魚池鄉農會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9 合作金庫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 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在被告陳海遠處扣得之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國泰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6 新光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號 7 新光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號 8 新光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 板信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12 臺灣企銀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13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14 兆豐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15 聯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16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17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18 手機 1支 19 筆記型電腦 1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131號
被 告 彭凱琪 (大陸地區人民)
陳海遠 (大陸地區人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嚴佳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凱琪、陳海遠於民國115年3月間,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小狼」、「小熊維尼」等成年男女所組成之3人
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彭凱琪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提款車手,並將所得贓款放置在指定地
點;陳海遠則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提款車手放置之人頭帳
戶金融卡及詐騙贓款之工作。彭凱琪、陳海遠加入後,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莊月香
等人施以詐術,致莊月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再由彭凱琪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即於115
年3月30日下午6時、同日晚間11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巷00號後方防火巷,將所提領款項及提款卡放置在上址
巷內某隱蔽處,由陳海遠於115年3月30日晚間11時許,至上
址防火巷領取後,再層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莊月香等人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
對追查,於115年4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同日下午5時許,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等地執行拘提,在彭凱琪處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品,在陳海遠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月香、邱繻辰、鍾玉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凱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凱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於115年3月30日晚間11時許,將附表三編號19號之筆記型電腦放到指定的埋包處(即建國北路2段6巷11號後方防火巷內)放置之事實。 2 被告陳海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海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於115年3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一防火巷內的冷氣室外機夾縫中拿取黑色手提袋,手提袋內有提款卡及筆記型電腦之事實。 3 告訴人莊月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莊月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邱繻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邱繻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鍾玉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鍾玉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莊月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7 告訴人邱繻辰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8 告訴人鍾玉珠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9 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收得附表一所示之莊月香等人所匯款項,並旋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載金額之事實。 10 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彭凱琪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11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2人於115年3月31日出現在朱昌公園附近之事實。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2人手機畫面截圖 被告2人之犯罪工具,及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分別為埋包取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小狼」、「小熊維
尼」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
告2人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對於不同告訴人之多次犯行,請分
論併罰。至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為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
被害人,實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附表一:(附表金額以交易明細為準,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莊月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29日12時15分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佯裝為網拍賣家販售青花菜,並提供賣貨便網址供莊月香下單,再以解凍帳戶為由,指示莊月香匯款至指定帳戶。 115年3月30日15時20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0號) 115年3月30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光銀行南東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邱繻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30日11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佯稱欲贈送免費行李箱,並要求邱繻辰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再以帳號認證為由,指示邱繻辰匯款至指定帳戶。 115年3月30日15時47分許 9萬9,123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5號) 115年3月30日 15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瑞興銀行南京分行) 2萬元 115年3月30日 15時54分許 2萬元 115年3月30日 15時55分許 2萬元 115年3月30日 15時56分許 2萬元 115年3月30日 15時57分許 1萬9,000元 3 鍾玉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30日15時26分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佯裝為網拍賣家販售蜜棗,要求鍾玉珠付運費並提供賣貨便網址,再以帳號認證為由,指示鍾玉珠匯款至指定帳戶。 115年3月30日16時38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2號) 115年3月30日16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建橋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附表二(在被告彭凱琪處扣得之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2 台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3 合作金庫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號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兆豐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7 元大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 魚池鄉農會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9 合作金庫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 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在被告陳海遠處扣得之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國泰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6 新光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號 7 新光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號 8 新光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 板信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12 臺灣企銀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13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14 兆豐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15 聯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16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17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18 手機 1支 19 筆記型電腦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