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虹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25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簡字第2044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虹穎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沈韋廷已於本院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5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25號
被 告 陳虹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虹穎於民國114年2月23日上午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金山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
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致其車輛腳踏板所裝載之貨物,不慎擦撞正在同向前方停
等號誌變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
沈韋廷之左側腿部,致沈韋廷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韋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虹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沈韋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等。
(四)臺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