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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余甯慈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立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立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猶危險騎乘機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
    ,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
    全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暨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飲用酒精
    與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間隔、在市區於凌晨時段騎乘機車所
    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5號
  被   告 曹立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立誠於民國114年6月22日2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萬客什鍋八德店內食用燒酒雞鍋1份後,先搭乘
    計程車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上某友人之住處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隔(23)日1時45分許,在
    上址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在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延吉街口旁為警攔檢盤查,遂
    於同日1時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立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
    測定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芸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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