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鎮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鎮壕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鎮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一般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身體認知狀況,易生不良影響,亦對道路狀況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故施用毒品後,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相當之危險,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狀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尿液經鑑驗結果,依托咪酯濃度達50ng/mL等情,暨被告前未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於警詢中自陳勉持、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087號
被 告 楊鎮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壕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
以電子煙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後(所
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詎其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
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
往來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4年5月13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於114年5月14日0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
河路親情河濱公園路段為警盤查,經楊鎮壕主動交付含有第
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復經楊鎮壕同意,警於1
14年5月14日0時49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
反應,依托咪酯濃度值達到5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70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
體編號:0000000U0701)、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舒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