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俐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27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俐安於民國114 年1 月22日晚間10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趙以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 段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木柵路1 段與景美溪橋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告訴人周承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自木柵路1 段北往東方向左轉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上下肢及左胸壁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俐安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周承毅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15 年3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115 年3 月17日到達本院,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 年3 月17日函暨檢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本院原交簡卷第19至24、35至3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