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紀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紀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依托咪酯已於民國115年6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原聲請意旨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誤為聲請沒收,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733號不起訴處分,於115年4月30日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均係違禁物無訛;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誤引104年修法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復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雖均有未恰,惟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 1個 2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 1罐 毛重12.033公克、淨重5.981公克。 3 沾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煙機身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