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博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游博揚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宇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89號
被 告 游博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博揚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見劉宇席與現場群眾政治立場不同,竟心生不
滿,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將所持飲料罐中之飲料潑灑至劉
宇席頭部,並丟擲空瓶至劉宇席身上,以此方式貶低劉宇席
,足以貶損告劉宇席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宇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博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潑灑飲料,並丟擲飲料瓶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宇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浩然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潑灑飲料之事實。 4 現場影片擷圖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潑灑飲料之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潑灑飲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