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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茲庭
選任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尤茲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茲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貿然訴諸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張育甄,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左手背、右手背多處線型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18號
  被   告 尤茲庭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茲庭於民國114年4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0○0號1樓「解鎖酒吧」內,無故將張育甄從吧台椅
    子上推倒在地並逃離後,張育甄隨即自後追出理論,詎尤茲
    庭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在上開酒吧前馬路上,徒手毆
    打張育甄,致使張育甄受有左臉、左手背、右手背多處線型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育甄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茲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育甄於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拍攝案發當時影片光碟及擷圖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又認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同時以「我
    是靠臉吃飯,妳賠不起」、「破麻」、「幹妳娘」等語辱罵
    告訴人,而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然此部分除
    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業據告訴人於偵查
    時陳述明確,自難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133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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