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珮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1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珮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珮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1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李珮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良好,惟其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令告訴人林明賢心生畏懼,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或徵得其原諒等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表示:方才調解時,被告要我回去反省一下,是因為我的行為導致她會涉及到本案。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已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或取得諒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公平正義及修復式司法精神,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83號
被 告 李珮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珮綺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鮮境社區」社
區,林明賢則為該社區之保全。緣李珮綺姊夫游清華之信件
寄至鮮境社區,李珮綺於民國114年7月1日17時許,至社區
管理室欲領取上開信件,查知信件遭退回,便與林明賢發生
口角衝突,李珮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是不是沒被打
過,我是真的會叫人來打你(台語)」等語恫嚇林明賢,使
林明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明賢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珮綺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明賢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
二、核被告李珮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按言論自由為憲
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
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
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意旨。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然為妥適界
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權與個人之人
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復規
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
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
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是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揆諸前揭說明,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其在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
名譽之故意,方符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主觀上係
基於相當理由而誤認有此事實,並在客觀上指摘說明其所誤
認之事,縱令該事已足致他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減損,惟因行
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則其行為與法律所規
定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仍未盡相符,實難逕以誹謗罪責相繩。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
,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
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
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又按言論內容除「事實陳述」外,尚
包括「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表達」係行為人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對於
特定事物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無所謂真實與否。又行
為人之言論,係客觀陳述事情的實在情形,或主觀表達個人
之意思和見解,固難期涇渭分明,惟行為人如係以客觀事實
為基礎表達主觀意見,無論其是否夾論夾敘,既可劃分「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自不因整體言論中含有「意見表
達」成分,即置「事實陳述」之真偽於不顧。惟為免言論自
由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在難以劃分「事實
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情形,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且行為人所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陳述,亦不必與真實情
形分毫不差,祗要其主要部分與真實情形相符,即無需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
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
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被告李珮綺
僅因單純指訴告訴人對信件是否遭退回乙事交代不清,且提
出信件確實遭退件說明其指訴之依據,縱係究係由何人退回
本案信件乙節有所爭議,告訴人林明賢因見聞被告之上開言
語,主觀上情感受到傷害,惟客觀上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
價並無何減損、貶抑。此部分言論縱令告訴人感到不悅,亦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言語貶損告訴人之故意,率對被告以妨
害名譽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
時間重疊合致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