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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35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莊書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春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0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春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偽造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存款憑證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至6行「與曾採芳會面收款」更正為「與曾採芳會面,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款」。

㈢起訴書附表「面交地點」欄所載「88號」更正為「66號」、「偽造投資機構及其員工姓名印文」欄所載「『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更正補充為「『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本銀錢收據印花稅總繳章、發票章」、「詐欺贓款去向」欄所載「不詳(除左列取款成員片面供述,無其他事證可佐,難認屬實,僅足認構成金流斷點)」更正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㈣補充「被告鍾春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先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至起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而對告訴人曾採芳施行詐騙,故被告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等語,惟本案被告僅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交回詐欺集團,尚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告訴人跟詐騙集團聯繫的過程,伊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張文德」、「e櫃台079」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應予以重懲,另考量被告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且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曾採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查扣案之偽造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1日存款憑證1紙,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存款憑證3張、契約書1份,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其價值低廉、製造容易,且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得認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做一單報酬為新臺幣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406號
  被   告 鍾春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春美(其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039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文德」、「e櫃台079」、群組「方向指南針」、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
    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
    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
    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集團式詐欺犯行:
(一)該集團係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曾採芳,先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李蜀芳股票分析專家」使其瀏覽後信以為真而
    加入好友,由機房成員與之聯繫並蠱惑加入該集團虛偽創設
    群組「方向指南針」及證劵投資平臺網站「e觸及發」;由
    扮演群組成員「張文德」等或平臺客服「e櫃台079」等不同
    機房成員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曾採芳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鍾春美經配合
    成員通知,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
    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及其員工姓名印文之存款憑證(
    簡稱假文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服務經理,按附表所示面交
    地點、時間、金額(本件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曾採芳
    會面收款,並交付前述假文件以資取信,並作為日後涉訟佐
    其抗辯使用,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個人。
(三)其取款得手隨後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
    向,並阻礙司法機關追查溯源(依卷附事證僅足認鍾春美有
    取得詐欺款項,惟僅憑其片面供述,無從認所述資金流向及
    報酬屬實)。嗣曾採芳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曾採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春美於警詢時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取款。 1、辯稱:網路應徵工作,為不詳之人收取不詳款項轉交不詳之人云云。 2、其就委託之人、交款對象均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佐其實,情節詭異,但凡智識正常者均能見疑,被告卻義無反顧,足徵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 1、告訴人曾採芳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提供扣案與受騙相關之假文件、網路聊天、報案等紀錄。 佐證左列受害民眾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130萬元予被告。 3 告訴人所攝之被告正面照之翻拍照片。  4 被告所涉以下刑事案件起訴書: 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397號起訴書。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0009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多次參與取款案件,堪信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詐欺訊息,且倘果真一無所得,豈有一再犯案之理?純屬詭辯,其心可誅,彰彰甚明! 
二、按:
(一)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理由參照)。準此,被告鍾春美辯稱
    從事網路應徵工作云云,即非自白犯罪洵明。
(二)參酌當今詐欺集團盛行,常藉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再由集團所屬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
    處於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
    知悉或預見若不詳之人就大筆現金不採轉帳、匯款等正常方
    式交易,卻隨意聘僱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
    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
    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用以規
    避追查之洗錢手段,彼等均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於
    上情難謂無法認識與預見;上訴人等均自承從事交款工作時
    ,將款項攜至非公司行號之各指定地點交付陌生人,且未開
    立收據,須隨時回報穿著服裝及所在位置,行蹤全程受掌握
    等不尋常情狀,皆已對其正當或合法性存疑,仍無視可能之
    風險或後果,猶率爾配合收款及交款,堪認縱發生該等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主觀上自
    具有違犯該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56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指行
    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而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
    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或利益,仍係直接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判決理由參照)。該款加重詐欺
    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
    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綜合卷內事證,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
    路之傳播工具與不同被害人聯絡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可見若行騙方式若係刊登虛假廣告或
    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
    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
    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
    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
    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26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五)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即同時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理由參照)
(六)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
    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
    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
    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
    ,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
    ,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
    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面交車手與人頭帳戶功能皆
    為形成金流斷點,洗錢罪之犯罪所得亦應同此認定。
三、經查:
(一)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被告鍾春美未自白犯罪,復參
    諸上揭二、(二)實務見解,其辯稱網路應徵工作云云顯不可
    採!
(二)揆諸上揭二、(三)實務見解,本件係透過虛設網路交易平臺、
    電子通訊隨機發送訊息予不特定公眾散布,該當於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三)揆諸上揭二、(四)實務見解,被告形式上雖未實行全部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
    為取款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
    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又其等: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復揆諸上揭二、(四)、(五)實務見解,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97
    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參照)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印文製成假文件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隨機騙取他人投資,並以「假
    文件」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扣案假文件請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偽造
    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就被告之詐欺犯罪報酬,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洗錢之財物(
    即被告與被害人面交受騙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
    定「違法行為所得」亦屬犯罪所得,揆諸上揭二、(六)實務
    見解,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衡以詐騙集團取款成員彼此作為金流斷點,就整體詐欺犯罪過
    程實扮演關鍵角色:
(一)被告未供出其他共犯以利追查溯源,使其他參與成員得安心隱
    身幕後坐享犯罪成果,只不過發揮其金流斷點之功能;且未
    確保取得報酬仍執意犯案,益徵不計利害、甘為詐欺集團驅
    使;又對其他共犯一無所知,足見完全不想配合警方竭力防
    止所屬詐騙集團繼續犯案,破壞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對社會
    治安、金融及交易秩序危害甚鉅,足徵惡性非輕,毫無任何特
    別值得同情之處。
(二)遑論依被告自述認定犯罪報酬,形同讓詐騙集團成員未取得
    報酬之個人損失,轉嫁由受害民眾承擔,致難以回復其財產
    損害,違背刑法、詐防條例相關沒收規定之立法本旨,更使
    詐騙集團成員如本件般得以隨口喊價,造成「坦承者人財兩
    失(入監服刑+沒收犯罪報酬),否認則坐享其成(免予沒收不
    法所得)」之荒謬境地。所謂「徒法不足以自行」,一面立
    法嚴懲詐欺犯罪,一面司法從寬為被告有利認定,實質上破
    棄立法意旨,使刑法沒收、詐欺相關刑罰規定淪為一紙具文
    ,想降低詐欺犯罪,實屬緣木求魚。
(三)另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試圖利用假證據以佐
    其說蒙騙司法,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
    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
    述模式,貌似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除了一句認
    罪,實際內容形同否認,且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無
    所知、僅獲微薄不合理報酬,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
    要不能認已自白犯罪,應係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判,並保有
    犯罪所得免遭沒收洵明。是請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詐騙金額達130萬元,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
    若猶執前詞佯裝認罪、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並實質賠償,建請
    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受害 民眾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 偽造投資機構及其員工姓名印文 取款 成員 詐欺贓款去向 詐欺犯 罪報酬 曾採芳 (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4年12月11日 12時35分許 面交130萬元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劉亮甫」代表人章 鍾春美 不詳(除左列取款成員片面供述,無其他事證可佐,難認屬實,僅足認構成金流斷點) 自稱一單 1,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350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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