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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19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胡原碩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玉梅

蘇肇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玉梅、蘇肇晃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玉梅、蘇肇晃為夫妻,其等明知臺北市○○區○○路00號之牆柱為告訴人生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道公司)所有,且牆柱上之公告為生道公司員工即告訴人賴柏宏所製作,竟共同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間,在上開地點,徒手接續撕毀告訴人賴柏宏張貼在上開牆柱載有:「本處為私人產權,請勿在此坐、臥、飲食、喧鬧,或者違法設攤、堆放物品、丟置垃圾。違者報警處理,現場物品將依廢棄物丟棄,並依法提告,請勿以身試法」等語之公告約40多張,每張成本約新臺幣60至80元,並將該等公告拋棄至不詳地點,致上開公告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賴柏宏及生道公司。因認被告鍾玉梅、蘇肇晃均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玉梅、蘇肇晃涉有毀損文書犯行,理由無非係以被告鍾玉梅、蘇肇晃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賴柏宏提供之公告照片、牆面照片、影像畫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鍾玉梅、蘇肇晃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鍾玉梅辯稱:我沒有撕毀公告,路人很多,那是騎樓,有很多走路的人,但是我沒有看到是誰撕毀等語(本院卷第45頁)、被告蘇肇晃則辯稱:不關我的事,我沒有撕毀公告等語(本院卷第45頁)。經查:

㈠依告訴人賴柏宏於審理中證稱:生道公司委託我們代理、管理標的;我不認識被告2人,之前他們長時間違法在我們的標的擺攤、設攤,我們多次請警察到場處理,但是對方持續好幾年都一直不願聽勸;標的是指臺北市○○區○○路00號即生道公司所有的建物部分,騎樓在我們的下方,包括柱子部分;偵卷第73頁公告是我製作的,是針對被告2人所張貼;114年1月20日開始張貼公告;其實很早就發現公告有被撕毀的情形,只是一直找不到證據,直到2月11日我親眼發現公告被撕毀後,才去中正介壽派出所調監視器,確認是被告所為,才去提告;2月11日至15日期間內,我當場目擊被告2人撕掉公告的情況有1次;我親眼看到,所以有錄影,我從中正一分局提告完後,走回去就發現被告鍾玉梅徒手在撕我的公告,我馬上拿出我的手機錄影,是在114年2月11日14時;我實際親眼看到的只有被告鍾玉梅撕毀1張公告;被告蘇肇晃的部分,我從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的監視畫面發現是被告2人所為,沒有其他證據,我是從衣著去判斷,但長相沒辦法判斷;被告2人將公告撕下後,是否有保存或丟棄我也沒有辦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81至92頁),足見告訴人賴柏宏於114年2月11日14時許,親眼目擊被告鍾玉梅徒手撕毀公告1張,並未親眼目擊被告蘇肇晃有撕毀公告,而就被告蘇肇晃涉案之依據,僅以監視器畫面衣著特徵進行判斷,無法辨識監視器畫面人影面貌長相之事實,是被告鍾玉梅是否有撕毀1張以上之公告?被告蘇肇晃是否有撕毀公告?其餘公告撕下後是否毀棄、損害或致令不堪使用等節,均容有疑義。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賴柏宏提供之114年2月11日14時許影像畫面,檔案名稱:「報案人提供之畫面」、「報案人提供之畫面2」,可見畫面中僅攝得被告鍾玉梅1人徒手撕毀牆面上公告,未見被告蘇肇晃,拍攝者質問被告鍾玉梅:「你為何要撕我公告?」等語,被告鍾玉梅則回稱:「不要你管」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存卷可參。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畫面開始時原貼有完整四方形公告,中央騎樓柱子旁站有一模糊之人影,該人數度伸手將牆面張貼之公告撕下,但影像播放中有1臺大型公車行經馬路,未有攝得完整撕下的過程,待公車經過後,原貼有公告之處已經未見該公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4頁)存卷可考,另觀之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0至62頁),因畫面模糊無法辨識何人撕毀公告,是綜合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鍾玉梅有於114年2月11日14時許,在案發地點,徒手撕毀告訴人賴柏宏所張貼之公告1張;另被告蘇肇晃部分,因告訴人並未親見其有撕毀公告之過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攝得人影又極為模糊,無法辨識其面貌長相等情,是自無法單憑告訴人賴柏宏片面指訴,率以推認被告鍾玉梅有撕毀1張以上之公告,以及被告蘇肇晃有撕毀公告之事實,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事實認定,亦難認被告蘇肇晃有何毀損文書犯行。

㈢按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者,而所謂「損壞」則指損害破壞致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降低物之可用性者,至於所謂「致令不堪用」乃指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惟行為人之行為雖合於形式上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倘其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亦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縱使不加以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犯罪之成立,仍須其行為在質與量上具備有值得科以刑罰程度之可罰違法性,始有成罪可能,因而,縱然行為人之行為合於刑法第352條、第354條之毀損文書及毀損罪嫌,然若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甚微,又或相應其行為之制裁不適以刑罰相繩,則可於犯罪成立之違法性審查上,排除其行為之成罪可能,而予以無罪諭知。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亦同。則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使原物喪失效用者,始屬相當,若僅損壞文書,然其文書之效用仍存者,因本條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自不成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文書之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或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文書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要屬當然。

㈣被告鍾玉梅雖有於114年2月11日14時許,在案發地點,徒手撕毀告訴人賴柏宏所張貼之公告1張之行為,然若拆解文書背後所表彰之財產價值,實則,文書係由「紙張」及其所載「內容」所共同構成,若單就該文書作為紙張之財產價值,除非該紙張係經特殊材質製作或有其他特別情形,因而使「紙張」本身即具有一定價值,否則,單一「紙張」本身之價值甚微,應無疑義;也因此,就大部分文書所表彰之財產價值,即取決於其所載「內容」所彰顯之社會價值。至於文書內容所彰顯之社會價值,又可再區分為具市場經濟交易價值之文書內容,以及不具有市場經濟交易價值但具一定社會價值之文書內容,就前者,諸如有價證券、實體股票等,而就後者,則諸如親友親手製作之卡片等,就前者,因其具市場經濟交易價值而得表彰其財產價值應無疑義,而就後者,則因其「內容」有其獨特性或有其紀念價值等因素,因而縱非一般社會市場交易上具價值之物,亦應該「內容」之製作可能有製作者所投入之時間、勞力成本,而對所有者具有一定價值、意義。也因此,若文書之「內容」不具市場經濟交易價值,且其「內容」單純是對某一原本或原始檔案「內容」之複製,則因現代影印、複印等相關複製技術之發達,只需要透過對原始電子檔案之再次影印或複印,即可在極短時間內獲致完全相同之文書內容,且其內容,並不因影印或複印等操作行為而耗損或變異,縱然在大量複製下,亦不會因此失真,也因此,若非該文書之原本或原始電子檔案,則其事實上未能彰顯其所載「內容」有如其原本或原始電子檔案所彰顯之獨特性、紀念價值等特別因素,除非對於該原本或原始電子檔案「內容」之複製方法有其特殊之處,而使此一複製成果另彰顯出有別於原本或原始電子檔案所彰顯之社會價值或市場經濟交易價值,並為社會所肯認,否則單純對相同原本或原始電子檔案「內容」之複製,並無以彰顯其個別複製成果之財產價值。

㈤觀之被告鍾玉梅所毀損之文書載有:「公告 本處為私人產權,請勿在此坐、臥、飲食、喧鬧,或者違法設攤、堆放物品、丟置垃圾。違者報警處理,現場物品將依廢棄物丟棄,並依法提告,請勿以身試法」等內容,且張貼於牆柱上之公共內容,均單純對某一原本或原始檔案內容之複製本等情,有告訴人賴柏宏所提供之照片及公告(偵卷第53、59及73頁)存卷可參,衡之上開公告內容顯然並不具有市場經濟交易價值,又其本質上皆屬於經影印後而得之複製文書,僅須透過對原始電子檔案之再次影印或是複印,即可獲得完全相同之公告內容,對於本案原始電子檔案所為之再次影印或是複印方法,並無特殊之處。實際上,該些文書在評價上僅有其作為紙張之價值,而在其所用紙張亦無運用特別之材質、方式的前提下,其紙張所表彰之價值亦顯甚微,參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鍾玉梅撕毀公告1張之行為,造成之財產法益侵害顯然輕微,依刑法謙抑原則,可知刑法之適用乃具最後手段性,必須符合必要性並衡酌比例原則,而不得輕易動用,此於刑法之解釋適用亦然。被告鍾玉梅雖有徒手撕毀公告1張之行為,然其所侵害告訴人賴柏宏、生道公司之財產法益及其行為情節均極輕微,並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縱不加以追訴處罰,亦無違反一般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之虞,應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自無法逕以毀損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1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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