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愛玲
- 選任辯護人
- 羅婉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愛玲無罪。
扣案之模擬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愛玲明知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前不詳時間,經李牧耘(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所託保管模擬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並藏放在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居所內。嗣警方於114年3月13日13時52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前開模擬槍1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寄藏模擬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模擬槍照片6張及內政部114年6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40872610號函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李牧耘所有之本案槍枝於上揭時地遭警查獲,且本案槍枝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寄藏模擬槍之犯行,辯稱:我曾在李牧耘的紫洣公司看過本案槍枝,108年間紫洣公司收掉、李牧耘被羈押時,當時我跟李牧耘是情侶,本案槍枝可能因此隨著公司東西暫放到我民生東路的租屋處,但我沒看到搬運過程,也不知為何出現在之後的淡水住處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僅曾在紫洣公司的李牧耘辦公室看過本案槍枝,而李牧耘已到庭作證清楚還原本案槍枝是由李牧耘自行搬運、保管,被告無從知道淡水住處放有該槍枝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易卷第73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槍枝照片6張及內政部114年6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40872610號函文(新北檢114偵36981卷第13至23、55至56、60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牧耘於本院中結證稱:本案槍枝是我大約於107、108年間網購的玩具,當時是先寄到公司,我再拿回到自己在民族東路的住處,而我於108年3月間被羈押禁見,直到同年7月交保出來後,因那時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就自己打包民族東路住處的東西,搬去跟被告一起住在民生東路的租屋處,該處有一間主臥室住我跟被告,還有一間客房、一間書房、兩間廁所、一個客廳,書房是我辦公的地方,我便將裝有本案槍枝及配件的一個紙盒,跟文具一起放在書房的抽屜,又先前我曾是被告的老闆,被告也不會翻動我的東西,就算打開抽屜也只是看到盒子,故沒有人知道我將本案槍枝放在民生東路住處,後來於110、111年左右,我跟被告一起搬去淡水時,我們各自打包自己的家具、個人用品,我就把本案槍枝、辦公類的文件與物品等裝成一箱用膠帶封起來,再交由被告請搬家公司搬到淡水住處,搬過去後我的物品即由我開箱整理,而本案槍枝不是我會用到的東西,我就將該槍枝放到臥室雙人床底下一個不常用的抽屜,我跟被告也沒有放其他物品在那邊,且該房間塞兩個人會有點擠,故我放置槍枝的當下被告應該是在房間外面整理其他東西,後來我就買了床邊櫃放到床頭邊,原本放置本案槍枝的抽屜因此被蓋住打不開,其後我根本忘記有放這把槍,故我於113年與被告產生爭執並搬離淡水住處時,本案槍枝便遺留在該處,那個床邊櫃我也沒有帶離等語(易卷第103至11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稱:本案槍枝是李牧耘所有,李牧耘曾住在我家一段時間,我曾在紫洣公司看過該槍枝,但我不知道是誰放在公司的,也不知道該槍枝搬到我家的過程,我沒在淡水住處看過該槍枝,遭查獲時本案槍枝是放在一個我沒有在使用的床頭抽屜,我沒打開看過,且該床頭有床邊櫃遮擋,我也沒有在那收納自己或李牧耘的東西等語(新北檢114偵36981卷第41頁,北檢114偵28920卷第27至28頁,易卷第72至73、122頁)大致相符,應屬可信。
㈢依證人李牧耘之證述可知,本案槍枝自始係由李牧耘自行購買後攜入與被告同居之民生東路住處書房,並於搬遷時將之與個人辦公物品一併封箱,再於搬至淡水住處後,自行選定隱蔽之床下抽屜處存放,過程中李牧耘均未曾告知被告搬家之封箱或何同居處藏有本案槍枝,則已難謂被告有何受李牧耘之委託而保管該槍枝之行為。再被告雖曾聯繫搬家公司搬運李牧耘含有本案槍枝之封箱物品,並因曾與李牧耘共同居住而客觀上與該槍枝處於同一住宅,惟被告僅係提供李牧耘一般搬家之協助,且本案槍枝所藏位置為李牧耘之書房或隱蔽之床底抽屜,均非被告平日使用或收納物品之處,該床下抽屜更遭床邊櫃遮擋而無法開啟,復參以李牧耘並無告知被告其自行搬運、放置本案槍枝之情形乙節,則不能排除被告確實未曾查看、發現李牧耘於自身書房或床下抽屜藏放本案槍枝之可能,遑論被告因此允以收受或保管該槍枝。準此,依本案現有事證,被告辯稱其確不知悉李牧耘如何搬運、收納本案槍枝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則本案警方雖於被告淡水住處查獲本案槍枝,該槍枝是否僅係李牧耘個人藏放之遺留物,核非無可能,尚難以此遽論被告主觀上知悉並有意代李牧耘保管、隱藏本案槍枝,自無從逕以寄藏模擬槍之罪責相繩。
㈣至被告雖先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槍枝係李牧耘於109至110年間所放置等語(新北檢114偵36981卷第41頁),其後於偵查中供稱該槍枝係由被告自公司攜回住家等語(北檢114偵28920卷第28頁),嗣又於本院中供稱公司同事整理搬運李牧耘物品時,將本案槍枝暫放於其租屋處等語(易卷第72頁),惟依前述,被告既不知悉李牧耘如何將本案槍枝自公司攜至淡水住處之過程,不能排除被告上開所稱,僅係為回想該槍枝來由所為之推測,方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又被告固自承曾於紫洣公司見過本案槍枝,然此至多足認其曾認知李牧耘購有該模擬槍,尚不足以推認其知悉李牧耘嗣後如何搬運、藏放本案槍枝,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代為保管、隱藏該槍枝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
㈠按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載明請求宣告扣案之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語,而本案槍枝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內政部114年6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40872610號函文(新北檢114偵36981卷第55至56頁)可稽,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