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有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有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有慶與告訴人施映竹、陳馨潔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0日上午1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聽聞告訴人2人與其他同為罷免團體之參與者,正行經上址外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馬路,且正宣導鼓勵他人出門參與罷免案投票而表達自身政治理念,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而基於加重公然侮辱之犯意,由上址住處內對外噴水柱2次,導致告訴人2人全身濕而呈現狼狽情狀,以此身體語言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嗣警員戢晧昇至現場處理,被告一開門尚未確定門外係為警員前即將罷免團體傳單往其身上丟,遂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嫌(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施映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馨潔於檢察官偵查之證述、證人戢晧昇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經過圍牆外而遭由被告住處圍牆內噴灑出之水柱潑濺淋濕,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正在澆花,我有聽到牆外有吵雜聲音,圍牆上的盆裁比較高,我只能用噴槍,但噴槍的力道我也不清楚能夠噴多遠,我只知道往上面噴,但難免會噴到外面去,所以案發當天噴灑到告訴人2人,我感到非常抱歉。將罷免文宣往外丟是因為這是罷免團體丟進我住處的宣傳品,我丟到外面還給罷免團體,我不是故意以水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經過圍牆外而遭由被告住處圍牆內噴灑出之水柱潑濺淋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114年度偵字第3120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57至58頁;本院審易卷第35至38、51至53頁;本院易字卷第31、88、99至10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施映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陳馨潔於檢察官偵查、證人戢晧昇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17、55至56、67至69頁;本院易字卷第84至95頁),並有現場照片、被告自行提供之住處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及據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供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0至31、39至41、83至84、113至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除行為時現場狀況需處於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以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外,客觀上尚需行為人有侮辱行為,且對象特定,該行為需足以對於特定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於是否該當侮辱,應以通常一般社會通念以決定,若依客觀社會通念,某些言詞或舉止並不構成貶損他人社會地位、評價、人格等之情事,縱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仍不能遽謂陳述者該當侮辱。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尚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其言行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應考慮刑法之最後手段性、謙抑性,非於必要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此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亦明。
㈢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其中刑法第13條第2項「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乃係存在內心之事實,法院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倘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或結果)之發生若認為已具有相當可能性,則論以間接故意,否則應屬有認識過失。
㈣本件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有加重公然侮辱之不確定故意,尚有可疑之處:
⒈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稱本件案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陳馨潔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14年8月10日接近中午的時候,當時我跟施映竹及其他人在街道上發宣傳物品,各自發各自的,要回頭時經過被告住處前面,就遭被告潑水,我站的位子在被告住處對面的房子,我以為是樓上潑水下來,後來才知道是被告潑我們水,被告是用水管射水柱,朝我們潑水,並且在我們制止後潑了第二次,我覺得是貶低我們;那條街道蠻寬的,約可停兩臺車,水可以潑到對面的話,水開很大,是有意識的朝我們潑水,後來我們找警察,警察上門去找被告,被告一開門就丟東西出來,被告可能以為是我們去敲門,所以丟東西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證人即告訴人施映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案發時擔任罷免志工,在宣導及文宣投遞時,突然從上方落下不明液體,後來才知道是水,一開始以為是從站立處2樓潑下,但後來發現是從巷子口有圍牆的住家潑灑、噴射出來的,態樣呈柱狀,共2次,我的頭部、上半身及手臂有遭潑灑,陳馨潔也遭潑灑,陳馨潔在我的斜後方。我認為被告是知道的,當時在宣傳罷免,後來我們請警察處理,在被告住處門口有見到被告,被告在門內道歉,是針對潑水噴出來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4至88頁)。已然明確指述本件案發經過,可徵告訴人2人行經案發地時,確有遭由被告住處圍牆內噴灑出之水柱潑濺淋濕。
⒉依證人即警員戢晧昇所證,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有加重公然侮辱之不確定故意:
⑴證人即警員戢晧昇於檢察官偵查證稱:當是我是排定戒護罷免團體勤務,現場有20幾名成員,所以我在最後方,才能看清楚整個罷免團體狀況。罷免團體沿路有使用擴音器,並且每戶放入傳單,後來有幾名罷免團體成員喊我過去,我騎車往前查看,罷免團體成員向我反應有住戶隔著圍牆潑水出來,但我沒有看到潑水的狀況,罷免團體成員指著他們身上遭潑濕的衣服給我看,圍牆沒有洞可以向外看,但是罷免團體會呼口號,附近住戶都知道罷免團體經過。後來我敲被告家門,門一開,被告往我身上丟罷免團體的傳單,後來被告發現我是警察,就楞了一下,我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我進入他的住處抄寫年籍及瞭解狀況,避免被告出來再跟罷免團體發生糾紛。被告當時是說在澆花。圍牆旁及圍牆上確實有種花,我詢問被潑水的罷免團體成員是否提告,其等稱若現場道歉即不提告,被告就把家門口打開,站在門口向罷免團體成員道歉,但多名罷免團體成員喊被告出來門外,被告當時不願意出來,僅在屋內道歉,罷免團體成員一樣大喊要被告出來面對,後來被告再道歉一次,就把門關起來了,我向罷免團體成員告知權益,罷免團體成員表示活動結束後會提告等語(見偵卷第67至69頁)。
⑵證人即警員戢晧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我進入住處瞭解情況時稱其在澆花,並未稱要潑罷免團體。被告住處圍牆上有貼合牆頂的盆栽,但數量已經忘記了,地板上也有巨大盆裁。我有現場勘查確認,當時未拍照。有無可能噴灑到告訴人2人取決於被告潑水的力度及角度,我無法判定。當時我在現場勘查時,依被告所稱潑水的方向,力度過大水可能潑灑到外面,所以我當下無法確認被告潑水的行為是為了澆花還是潑罷免團體,因為當時現場我沒有其他客觀事證可證實。澆花是否需要把水噴到超出圍牆才能澆到花這部分我無法陳述,因為每個人澆花的習慣不一樣,有人可能會亂噴,噴到葉子都是,有的人以一盆水澆土。我依據詢問雙方後的心證是,我推測被告水會潑出去的原因可能確實與罷免有關,但現場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主觀犯意,被告辯稱在澆花,而圍牆上確實有花,所以我無法下定論。當時我沒有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因為沒有客觀事證證實被告成立犯罪,所以是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3頁)。證人即警員戢晧昇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被告確有潑水之行為,惟經現場勘查後,仍無法肯認被告目的係向告訴人2人潑水,而具有加重公然侮辱之不確定故意。
⒊依告訴人2人遭水潑灑時所站立之位置,尚無法肯認被告具有加重公然侮辱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自圍牆內並無法觀覽牆外之情狀,業據本院勘驗明確。再參酌罷免團體沿路持擴音器呼喊口號並置入傳單,而警員在本案發生後敲被告住處大門,被告於開門後旋將罷免團體傳單擲出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警員戢晧昇證述明確,顯見被告或許未必認同罷免團體所宣揚之理念。然經本院核閱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見持大聲公宣傳罷免者所站立之處,係緊臨被告住處之圍牆(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而告訴人2人遭水潑濺之位置,與圍牆已隔數公尺之相當距離,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2人均證稱:以為是從站立處2樓潑下等語,顯見間隔距離之長,故證人即告訴人2人方無法迅即確認來源。若被告具有加重公然侮辱之不確定故意,在被告未能觀覽牆外情形之狀況下,向宣傳罷免之聲響來源潑濺,尚符常情。則綜合上情,被告在牆內僅得聽聞罷免團體宣傳訴求,惟無法自圍牆內實際看見告訴人2人之舉動、位置,告訴人2人並非站立於圍牆旁,而與圍牆及持大聲公者有相當距離,本件證人戢晧昇雖已證述無法判斷被告是否係為澆花乙節,已如前述,而即使如證人即告訴人2人所指,被告係為以身體行動表達對罷免團體於案發日(週日)上午進行罷免宣傳等行為不滿,被告實難預見向遠離圍牆處潑水,將會潑灑至告訴人2人身上,況再參酌被告於案發後旋站立於住處門內向告訴人2人致歉,雖告訴人2人不滿被告道歉之誠意,然是否可認被告預見水柱將潑灑到告訴人2人,且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加重公然侮辱之不確定故意,已有可疑,尚不得逕以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罪相繩被告。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向住處圍牆外潑水之行為涉犯加重公然侮辱罪嫌,惟本件尚乏證據可認被告係基於加重公然侮辱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尚不足形成被告對告訴人2人構成加重公然侮辱罪責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