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2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佳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689號、115年聲觀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佳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按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且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緩起訴」,此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亦同此見解)。
經查:
㈠被告黃佳惠於民國114年4月16日0時5分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該公司114年5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7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2頁)。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供參。基此,被告有於114年4月16日0時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其僅有服用FM2、精神科藥物、讚安諾,藥是醫院開立的云云,惟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禁藥,國內經核准之合法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據此為有利其之認定。
㈢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觀察、勒戒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聲請意旨雖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但因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而應送觀察、勒戒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本院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給予被告到庭陳述意見機會,保障被告之基本陳述意見權利,並於聲請書敘明理由,具體審酌被告業不適宜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所為不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處,附此敘明。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