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談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談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當知與他人發生糾紛時,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訴諸肢體暴力,率爾傷害告訴人游家豪之身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本案事發緣由與雙方衝突過程、下手狀況、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11至18頁)、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偵卷第7頁、簡卷第19頁);參以告訴人傷害部位、傷勢情形、對本案陳述之意見(偵卷第11至15頁、調院偵卷第18頁)及雙方調解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25號
被 告 林談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談平(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游家豪係同
事,緣林談平與游家豪等人於民國114年6月18日13時5分許
至同時15分許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
號對面之工地內,因工作問題而互有糾紛,詎林談平竟 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游家豪之後頸、
左上臂及右上臂,致游家豪受有頭部創傷、左側上臂挫傷及
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談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
游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
診斷書;(四)報告機關擷取之監視錄影照片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告訴人
雖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徒手毆打其左側大腿,而認被
告涉有傷害犯行一節,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外,復依卷內證
據資料觀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究有何告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告訴人稱被告於案發時有徒手毆打其左
側大腿一節,究否可採,已非無疑。再查,告訴人雖有提出
上開診斷書予以佐證其左側大腿受有傷害一情,然依上開診
斷書之內容觀之,告訴人係於114年6月19日即案發後之隔日
方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此有上開診斷書影本在卷可
稽,是該診斷書上所載之「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勢既非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就診所得之診斷結果,則該傷勢究否
係被告於案發時所為之前揭傷害行為所致,實非無疑。又綜
觀卷內證據資料,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足以佐證上開診斷書上
所載之「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勢與被告於案發時之傷害行為
究有何因果關聯,實難僅憑該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勢,據以反
推被告究有何告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並以該罪責相繩。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維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