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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林述亨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星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30、10253、10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星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刑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四)之記載應更正為「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員警劉瀚中、許毅賢獲報後,於當日20時58分許趕赴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店處理時,郭星沅明知劉瀚中身穿制服,且係前往該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因不服劉瀚中要求其配合,趁隙揮拳攻擊劉瀚中之臉部,致劉瀚中所配戴之眼鏡左鏡架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瀚中,且致劉瀚中受有臉部左下眼瞼區域擦挫傷之傷害,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1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星沅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觸犯之3罪名,因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且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㈢分論併罰: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可憑己力賺取薪資,惟竟不思使用工作賺取之薪資用以購買商品,反企圖不勞而獲,於本案中三度竊取他人架上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又其於第三次犯案時遭查獲,經警到場處理時,竟不思循理性途徑處理現場之事,反恣意訴諸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即警員劉瀚中,復毀損劉瀚中之眼鏡致令不堪用,更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所為造成他人身體法益、財產法益均受有損害,更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均應非難;再考量其犯後首先否認犯行,及至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僅能謂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素行狀況,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業務、家中目前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竊得之台糖蠔蜆精3瓶、健達巧克力含牛奶內餡2盒為其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竊得之辣白菜泡菜拉麵1個、鮮乳坊嘉明鮮乳2瓶、白蘭氏學進雞精1瓶、葡萄王解之益元氣飲1瓶、純喫茶無糖綠茶650ml1瓶、純喫茶綠茶650ml1瓶、家常麵條1包、健達巧克力含牛奶內餡1盒、好時巧酥白可可風味片1盒、蔥燒牛肉麵1盒、能多益隨手杯1杯,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竊得之巧克力雙餡鬆餅1個、愛餡大亨大巧克力軟法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10253號卷第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統一便利商店○○店外,公然辱罵劉瀚中「幹你娘」足以貶損告訴人劉瀚中之人格及社會評。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部分依照被害人劉瀚中提出之職務報告,僅明確記載本部分欲對被告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等語,此有職務報告1紙存卷可憑(見偵10253號卷第45頁),遍查全卷,並無被害人劉瀚中欲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之意,是被害人劉瀚中本部分並未提起公然侮辱告訴,本部分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一、(四)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郭星沅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糖蠔蜆精3瓶、健達巧克力含牛奶內餡2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郭星沅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辣白菜泡菜拉麵1個、鮮乳坊嘉明鮮乳2瓶、白蘭氏學進雞精1瓶、葡萄王解之益元氣飲1瓶、純喫茶無糖綠茶650ml1瓶、純喫茶綠茶650ml1瓶、家常麵條1包、健達巧克力含牛奶內餡1盒、好時巧酥白可可風味片1盒、蔥燒牛肉麵1盒、能多益隨手杯1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郭星沅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郭星沅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030號等起訴
      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41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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