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素雲
- 選任辯護人
- 吳凱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馮聖中律師
- 被告
- 黎仿軒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瀚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上銘律師
- 被告
- 高建文
馬文鴻
廖浩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78、2044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46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素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貳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黎仿軒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高建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7「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馬文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8「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廖浩凱犯如附表一編號7、8、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8、10「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素雲係專司將資金貸予他人並藉以賺取利息之「金主」,黎仿軒、高建文、馬文鴻分別係附表一編號4、17、18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廖浩凱係大佳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素雲分別與附表一編號4、17、18所示之「公司負責人」黎仿軒、高建文、馬文鴻,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黎仿軒、高建文、馬文鴻委託他人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商借如附表一編號4、17、18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充為辦理該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又陳素雲於應允出借後,即於附表二編號4、17、18所示之「日期一」,自其配偶郭國昭(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378、20448號不起訴處分)設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郭國昭帳戶)匯出附表二編號4、17、18金額欄所示款項(同附表一編號4、17、18金額欄)至附表二編號4、17、18所示之「帳戶一」,再依附表二編號4、17、18所示之情形,將同額款項轉匯至公司籌備處帳戶。復由不詳之公司登記代辦業者將該等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之存摺影印留存,供附表一編號4、17、18所示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4、17、18所示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日期,出具相關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用。再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二編號4、17、18所示之「日期二」,將同額款項以如附表二編號4、17、18所示之匯回情形將款項匯回至郭國昭帳戶。嗣不詳之代辦業者,即檢附上揭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其他辦理公司登記之相關文件,向附表一編號4、17、18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均誤認附表一編號4、17、18所示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而於附表一編號4、17、18所示之登記日,核准該等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相關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陳素雲、廖浩凱分別與附表一編號7、8、10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包育丞、鄭光桓與王良丞(前開3人另經臺北地檢署
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廖浩凱居間仲介包育丞、鄭光桓與王良丞向陳素雲商借如附表一編號7、8、10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充為辦理該等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所需之股款。又陳素雲於應允出借後,即於附表二編號7、8、10所示之「日期一」,自其配偶郭國昭帳戶匯出附表二編號7、8、10金額欄所示款項(同附表一編號7、8、10金額欄)至附表二編號7、8、10所示之「帳戶一」,再依附表二編號7、8、10所示之情形,將同額款項轉匯至公司或公司籌備處帳戶。復由不詳之公司登記代辦業者將該等公司或籌備處存款帳戶之存摺影印留存,供附表一編號7、8、10所示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7、8、10所示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日期,出具相關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用。再由不詳者於附表二編號7、8、10所示之「日期二」,將同額款項以如附表二編號7、8、10所示之匯回情形將款項匯回至郭國昭帳戶。嗣不詳之代辦業者,即檢附上揭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其他辦理公司登記之相關文件,向附表一編號7、8、10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均誤認附表一編號7、8、10所示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要件,而於附表一編號7、8、10所示之登記日,核准該等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相關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三)陳素雲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3、5、9、11至16之「公司負責人」(附表一編號1、11所示公司負責人分別經本院115年度簡字第489號、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328號判決論罪科刑;附表一編號2、3、9、12至14、16所示公司負責人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378、20448號緩起訴處分;附表一編號5、15所示公司負責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一編號1至3、5、9、11至16之「公司負責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商借如附表一編號1至3、5、9、11至16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充為辦理該等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所需之股款。又陳素雲於應允出借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3、5、9、11至16所示之「日期一」,自其配偶郭國昭帳戶匯出附表二編號1至3、5、9、11至16金額欄所示款項(同附表一編號1至3、5、9、11至16金額欄)至附表二編號1至3、5、9、11至16所示之「帳戶一」,再依附表二編號1至3、5、9、11至16所示之情形,將同額款項轉匯至公司或籌備處帳戶。復由不詳之公司登記代辦業者將該等公司或籌備處存款帳戶之存摺影印留存,供附表一編號1至3、5、9、11至16所示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1至3、5、9、11至16所示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日期,出具相關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用。再由不詳者於附表二編號1至3、5、9、11至16所示之「日期二」,將同額款項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5、9、11至16所示之匯回情形將款項匯回至郭國昭帳戶。嗣不詳之代辦業者,即檢附上揭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其他辦理公司登記之相關文件,向附表一編號1至3、5、9、11至16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均誤認附表一編號1至3、5、9、11至16所示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要件,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5、9、11至16所示之登記日,核准該等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相關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四)陳素雲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公司之股東暨實際負責人洪順裕、劉承傳、曾馨慧(前開3人業經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776號判決論罪科刑)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曾馨慧向陳素雲商借如附表一編號6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充為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又陳素雲於應允出借後,即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日期一」,自其配偶郭國昭帳戶匯出附表二編號6金額欄所示款項(同附表一編號6金額欄)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一」,再依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情形,將同額款項轉匯至公司籌備處帳戶。復由曾馨慧將該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之存摺影印留存,供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日期,出具相關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用。再由不詳者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日期二」,將同額款項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匯回情形將款項匯回至郭國昭帳戶。嗣曾馨慧即檢附上揭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其他辦理公司登記之相關文件,向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致主管機關之公務員誤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登記日,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相關公文書,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被告陳素雲之配偶郭國昭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一第59至62頁,同卷五第243至249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78號卷二第93至97頁)。
(二)附表一編號2、3、5、7至10、12至16所示公司負責人分別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一第261至265、289至293頁,同卷二第187至191、309至313頁,同卷三第7至10、145至148、209至212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78號卷二第137至139、161至163、187至189、203至205、225至227、349至351、389至391、403至405、419至420、431至433、449至452、465至467、481至483、495至497、595至596、625至626、709至711頁,同卷三第219至222、231至235、269至272、281至284、299至302、313至316、325至328、337至339、351至359、373至376頁)。
(三)郭國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自郭國昭帳戶匯出款項之取款條與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78號卷一第261至267、511至545頁)。
(四)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附表一所示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附表一所示公司或其籌備處之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見同上卷第269至510頁)。
(五)附表二之「帳戶一」與「帳戶二」之交易明細表、「附表二」所示之提、存、匯款之原始憑證影本(見同上卷第547至696頁)。
(六)被告陳素雲、高建文、馬文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黎仿軒、廖浩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是就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再者,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固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論罪:
1.核被告陳素雲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8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另核被告黎仿軒、高建文、馬文鴻、廖浩凱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就附表一編號4、17、18部分,被告陳素雲分別與被告黎仿軒、高建文、馬文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7、8、10部分,被告陳素雲、廖浩凱分別與該等公司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1至3、5、9、11至16部分,被告陳素雲分別與該等公司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陳素雲與該公司之股東暨實際負責人洪順裕、劉承傳、曾馨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公司設立或增資所需股款,為間接正犯。
(四)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8部分,被告等人明知該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各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被告等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五)被告陳素雲所犯上開18罪、被告廖浩凱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等人明知以借款驗資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顯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等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各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素雲、廖浩凱前有同性質違反公司法之前案紀錄;被告黎仿軒、高建文、馬文鴻則無同性質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素雲、廖浩凱所犯上開各次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陳素雲、廖浩凱就本案所犯應分別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陳素雲於調詢時自承:借款利息為每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日利息300元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一第77頁)。是被告陳素雲之犯罪所得共計24,6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黎仿軒、高建文、馬文鴻、廖浩凱部分,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其等因本件借款驗資犯行而受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素雲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公司負責人洪崇綸(原名羅崇綸)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而為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行為,致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該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素雲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語。
(二)惟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以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等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第4條亦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三)被告陳素雲行為後,總統於107年8月1日以華總一經字第10700083291號令修正公布公司法第8條,並經行政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院臺經字第107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107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上開「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故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以將「實際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是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
(四)經查,該公司之負責人(即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定義之公司負責人)洪崇綸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就其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949、19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此部分具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既已不成立上開犯罪,則被告縱令與該公司股東暨實際負責人洪順裕等人共犯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其等均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惟被告陳素雲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附表一編號6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及負責人 主管 機關 登記類別 登記日 金額 (新臺幣) 會計師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日期 1 富世宜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淑婉) 新北市政府 設立登記 105年5月20日 100萬元 王鼎立 105年5月9日 罪名及宣告刑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旅心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凌音) 臺北市政府 設立登記 105年6月6日 600萬元 王鼎立 105年5月25日 罪名及宣告刑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浮士德影像有限公司(負責人:彭永琛) 臺北市政府 設立登記 105年5月31日 100萬元 王鼎立 105年5月26日 罪名及宣告刑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韋軒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黎仿軒) 臺北市政府 設立登記 105年6月21日 100萬元 王鼎立 105年5月27日 罪名及宣告刑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仿軒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浩雲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泰平) 臺北市政府 設立登記 105年8月1日 500萬元 李善餘 105年7月19日 罪名及宣告刑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日月頂開發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崇綸(原名羅崇綸)) 臺北市政府 設立登記 105年8月8日 2,000萬元 張翠芬 105年8月4日 罪名及宣告刑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富葰當代藝術有限公司(負責人:包育丞) 臺北市政府 設立登記 105年6月29日 500萬元 李善餘 105年6月28日 罪名及宣告刑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浩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威劼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光桓) 臺北市政府 變更登記 105年7月7日 400萬元 李善餘 105年6月27日 罪名及宣告刑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浩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尚展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宋尚展) 臺北市政府 設立登記 105年7月1日 1,000萬元 王鼎立 105年6月29日 罪名及宣告刑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榮國際有限公司 (負責人:王良丞) 臺北市政府 設立登記 105年3月30日 500萬元 王鼎立 105年2月17日 罪名及宣告刑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浩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彥秝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麒元) 新北市政府 變更登記 105年2月24日 100萬元 王國泰 105年2月22日 罪名及宣告刑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四方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洛斐) 臺北市政府 設立登記 105年4月7日 300萬元 李順景 105年3月15日 罪名及宣告刑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書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何國輝) 臺北市政府 設立登記 105年3月24日 100萬元 王鼎立 105年3月21日 罪名及宣告刑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薪展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朱永恆) 新北市政府 設立登記 105年3月25日 200萬元 李善餘 105年3月23日 罪名及宣告刑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掌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沈中信) 臺北市政府 設立登記 105年4月12日 1,200萬元 王鼎立 105年4月6日 罪名及宣告刑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躍木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逸崑) 臺北市政府 設立登記 105年4月20日 200萬元 羅河清 105年4月15日 罪名及宣告刑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金蛛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高建文) 新北市政府 設立登記 105年5月5日 100萬元 王鼎立 105年5月3日 罪名及宣告刑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建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豐收綠能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馬文鴻) 臺北市政府 設立登記 105年5月11日 200萬元 王鼎立 105年5月4日 罪名及宣告刑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文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自郭國昭帳戶匯出款項情形 將同額款項轉匯至公司籌備處帳戶(編號8除外)情形 款項匯回郭國昭帳戶情形 日期一 帳戶一 金額(單位: 新臺幣) 帳戶二 日期二 匯回情形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戶名 帳號 1 105年5月9日 台中商銀大同分行 鄭淑婉 000000000000 100萬元 富世宜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000000000000 105年5月10日 將左列金額之款項自「帳戶二」匯回「帳戶一」後,再於同日將同款項匯回郭國昭帳戶 2 105年5月25日 聯邦銀行長春分行 黃凌音 000000000000 600萬元 旅心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籌備處 000000000000 105年5月26日 同編號1 3 105年5月26日 臺灣企銀中山分行 浮士德影像有限公司籌備處 00000000000 100萬元 略(註) 105年5月27日 將左列金額之款項自「帳戶一」匯回郭國昭帳戶 4 105年5月27日 臺灣企銀中山分行 韋軒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 00000000000 100萬元 略(註) 105年5月30日 同編號3 5 105年7月19日 聯邦銀行長春分行 徐泰平 000000000000 500萬元 浩雲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 000000000000 105年7月20日 同編號1 6 105年8月4日 聯邦銀行長春分行 羅崇綸 000000000000 2,000萬元 日月頂開發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000000000000 105年8月5日 同編號1 7 105年6月28日 聯邦銀行長春分行 包育丞 000000000000 500萬元 富葰當代藝術有限公司籌備處 000000000000 105年6月29日 同編號1 8 105年6月27日 台中商銀大同分行 鄭光桓 000000000000 400萬元 威劼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05年6月28日 同編號1 9 105年6月29日 聯邦銀行長春分行 宋尚展 000000000000 1,000萬元 尚展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 000000000000 105年7月1日 同編號1 10 105年2月17日 聯邦銀行長春分行 王良丞 000000000000 500萬元 起榮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 000000000000 105年2月18日 同編號1 11 105年2月22日 臺灣企銀中山分行 彥秝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100萬元 略(註) 105年2月23日 同編號3 12 105年3月15日 聯邦銀行長春分行 黃洛斐 000000000000 300萬元 四方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000000000000 105年3月17日 同編號1 13 105年3月21日 臺灣企銀中山分行 書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00000000000 100萬元 略(註) 105年3月22日 同編號3 14 105年3月23日 台中商銀大同分行 朱永恆 000000000000 200萬元 薪展五金有限公司籌備處 000000000000 105年3月24日 同編號1 15 105年4月6日 聯邦銀行長春分行 沈中信 000000000000 1,200萬元 掌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000000000000 105年4月7日 同編號1 16 105年4月15日 聯邦銀行長春分行 楊逸崑 000000000000 200萬元 躍木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000000000000 105年4月18日 同編號1 17 105年5月3日 臺灣企銀中山分行 金蛛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00000000000 100萬元 略(註) 105年5月4日 同編號3 18 105年5月4日 台中商銀大同分行 馬文鴻 000000000000 200萬元 豐收綠能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 000000000000 105年5月5日 同編號1 (註)上揭「帳戶一」之金融機構屬臺灣企銀中山分行部分,均係自郭國昭帳戶直接匯款至「帳戶一」,之後即自「帳戶一」將同額款項匯回郭國昭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借出本金 (新臺幣) 日利率 (註1) 天數 犯罪所得 (註2) 1 1,000,000 0.03% 1 300 2 6,000,000 0.03% 1 1,800 3 1,000,000 0.03% 1 300 4 1,000,000 0.03% 3 900 5 5,000,000 0.03% 1 1,500 6 20,000,000 0.03% 1 6,000 7 5,000,000 0.03% 1 1,500 8 4,000,000 0.03% 1 1,200 9 10,000,000 0.03% 2 6,000 10 5,000,000 0.03% 1 1,500 11 1,000,000 0.03% 1 300 12 3,000,000 0.03% 2 1,800 13 1,000,000 0.03% 1 300 14 2,000,000 0.03% 1 600 15 12,000,000 0.03% 1 3,600 16 2,000,000 0.03% 3 1,800 17 1,000,000 0.03% 1 300 18 2,000,000 0.03% 1 600 總計 82,000,000 24,600 *註1: 每100萬元利息每日300元 *註2: 本金*日利率*天數=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