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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0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余甯慈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型號iPone 13 MINI」,更正為「型號iPhone 13 mini」;第4行至第5行之「IME碼為Z00000000000****」,更正為「IMEI碼為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留之物品後,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復參以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謂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已為被告變賣一節,為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8至9頁),故全部不能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 1 iPhone 13 mini型號手機1支(黑色、墨綠色手機殼貼皮卡丘貼紙、IMEI碼為00000000000****、序號為FG4QY7****,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卡1張) 新臺幣5,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564號
  被   告 陳冠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翰於民國115年2月4日14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號4樓臺北市立圖書館長安分館,拾獲林育德遺忘於書櫃上
    方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one 13 MINI、黑色、
    墨綠色手機殼貼皮卡丘貼紙、IME碼為Z00000000000****、
    序號為FG4QY7****、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1張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本案手機),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
    案手機侵占入己。嗣林育德發現手機不在原位,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育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本
    案手機GPS定位資料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嫌。又被告所竊之本案手機,為其犯罪所得,如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容屬誤載,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20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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