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孝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孝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與異丙帕酯於民國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僅係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而本案犯罪時間係115年2月11日,是被告楊孝義行為時,依托咪酯、美托咪酯與異丙帕酯係屬第二級毒品,尚非第一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次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必須其持有毒品係供該次施用之目的,始足當之。若係基於其他目的持有毒品,並非預供施用者,縱另起意從中取用部分毒品,亦僅其為施用目的從中取用而持有部分為施用行為吸收,至其餘因其他犯意而持有之毒品仍與該施用行為無關,難認與此施用犯行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過依托咪酯等語(見毒偵卷第18頁);參以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後之檢驗結果,除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並未檢出含依托咪酯成分等情,亦有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1)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32至234頁),足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煙彈及電子菸桿,並非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而持有,而無從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自應認被告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單純持有之犯意為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與異丙帕酯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違法持有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數量,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42至24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依托咪酯、美托咪酯與異丙帕酯之煙彈殼及沾附依托咪酯之電子煙桿,因包覆及沾附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煙彈1個 經刮取煙油,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與異丙帕酯成分 2 電子煙桿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471號 被 告 楊孝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孝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 年2 月7 日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之電子菸桿1 支,及於同年2 月11日20時45分許,在臺北 市文山區木柵路之某自助洗車場,拾獲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美托咪酯與異丙帕酯之菸彈1 個後,而非法持有之。嗣 楊孝義於115 年2 月11日21時25分許,搭乘友人吳敬哲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 段與芳蘭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後進行搜索,當 場扣得上開電子菸桿1 支、菸彈1 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孝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 與異丙帕酯之前揭菸彈、電子菸桿等物品,均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