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冠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冠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冠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購買取得偽造車牌後之一定期間內,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車輛之方式,接續行使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然就被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敘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等語,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然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之量刑因素之一。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駛車輛懸掛偽造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使期間之久暫、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偵訊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504號
被 告 許冠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冠威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
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因縮短刑期民國114年1月29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車牌於民國114年11月間因超速遭吊扣,
遂於同年12月間某日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蝦皮購物平台之不明賣場,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牌
照2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牌架上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發現ETC收費資料異常,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冠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OOO-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及偽造車牌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