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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許柏彥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福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199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簡字第1917號),復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福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間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時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福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被害人孫建文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經其表明不提出告訴之情,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和解書可佐(見偵卷第16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及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案發時已退休,經濟來源為存款,已婚,有3個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中段所示,復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所竊物品,經告訴人表明不提出告訴等情,均已如前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逾該等物品價值之金額予被害人,此有和解書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民國114年11月1日上午7時23分至7時28分許間 新柔感衛生紙 2包 50元 陳福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4年11月2日上午7時19分至7時24分許間 黑松FIN補給飲料 1瓶 29元 陳福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4年11月12日上午7時29分至7時33分許間 樂事洋芋片 3盒 87元 陳福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龍角散喉糖 1包 115元  4 114年11月13日上午7時22分至7時24分許間 新柔感衛生紙 1包 25元 陳福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4年11月19日上午6時41分至6時45分許間 瑞穗鮮乳吐司 1條 58元 陳福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明太子雞肉溏心蛋三明治 1個 69元    溏心蛋紐澳良風味烤雞三明治 1個 59元  6 114年11月20日上午6時56分至7時1分許間 樂事洋芋片 3盒 87元 陳福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味味A排骨鷄湯麵 2碗 46元    統一蔥燒牛肉麵 1碗 23元  7 114年11月27日上午6時44分至6時49分許間 溏心蛋紐澳良風味烤雞三明治 1個 59元 陳福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樂事沾醬洋芋片 2盒 98元    樂事洋芋片 2盒 58元     總計: 863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199號
  被   告 陳福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統一超商福源門市」(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店內,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徒步離去,
    嗣該店店長孫建文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察覺商品數量短少,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福源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該
    店拿取附表所示之商品,惟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因為伊年紀已大,所以才忘記結帳,不是故意要偷東西
    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孫建文於警詢
    中指訴綦詳,並有該店監視器影像擷圖、遭竊商品照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所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屬其犯罪
    所得,因被告已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有被害人115年3月1日
    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11月1日 7時23分許 新柔感衛生紙 2包 50元 2 114年11月2日 7時19分許 黑松FIN補給飲料 1瓶 29元 3 114年11月12日 7時29分許  樂事洋芋片 3盒 87元   龍角散喉糖 1包 115元 4 114年11月13日 7時22分許 新柔感衛生紙 1包 25元 5 114年11月19日 6時41分許 瑞穗鮮乳吐司 1條 58元   明太子雞肉溏心蛋三明治 1個 69元   溏心蛋紐澳良風味烤雞三明治 1個 59元 6 114年11月20日 6時56分許 樂事洋芋片 3盒 87元   味味A排骨鷄湯麵 2碗 46元   統一蔥燒牛肉麵 1碗 23元 7 114年11月27日 6時44分許 溏心蛋紐澳良風味烤雞三明治 1個 59元   樂事沾醬洋芋片 2盒 98元   樂事洋芋片 2盒 58元    總計: 86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36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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