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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郭建鈺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信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信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信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酌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江明堂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顆,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1紙可參(見偵卷第11頁),本院審酌本案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超過告訴人遭竊商品價格(990元),則本件之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96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37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