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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82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郭建鈺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金湧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0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4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8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羅金湧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及散布猥褻物品等犯意」,更正為「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接續犯意」。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自114年7月13日起至11月17日止」,更正為「又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接續犯意,自114年7月13日起至11月17日止」。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金湧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在臺北市立和平高級中學活動中心3樓、樓梯間公然為猥褻之行為;於同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在其住居所,將本案猥褻影像散布至社群網站共計57次之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公然猥褻、散布猥褻影像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顧慮他人感受,縱容自己之私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為猥褻行為,足使往來經過之不特定人心生厭惡感,有礙社會善良風氣;又將本案猥褻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使本案猥褻影像處於隨時可被轉傳之狀態,造成之影響非微,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前無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乃被告散布本案猥褻影像電磁紀錄檔案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31頁、他卷第383至391頁),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上開猥褻影像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基於採證之目的,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查獲時所扣得之其餘物品(附表編號2至4),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至3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APPLE、iPhone 13 2 衣物 3件  3 電腦主機 (含電源線1條) 1台  4 行動硬碟 (含傳輸線2條) 2個 廠牌:Fujitsu、Toshiba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33號
  被   告 羅金湧
上列羅金湧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金湧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交通分隊員警,亦
    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市立和平高級中學(下
    稱和平高中)校友,因對和平高中地形環境熟悉及假日會至
    和平高中活動中心打籃球之故,透過社群媒體「X」與成年
    男子紀博仁、游閔旭、施柏宏、黃威霖、李睿祥、李明駿、
    林佳緯、王俊銘等成年男子(下稱性交對象)相約在和平高
    中打砲及拍攝性交與猥褻行為影片後,自民國114年4月起至
    114年11月17日止,在和平高中活動中心3樓、活動中心樓梯
    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將其持用之廠牌IPHONE 13(IMEI為0
    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之智慧型手機直立靠
    在水壺之方式放在地上、開啟內建之錄影功能,意圖供人觀
    覽,基於公然猥褻及散布猥褻物品等犯意,拍攝其穿著白色
    球鞋踩踏在平躺在地板上之性交對象之生殖器或臉部、坐在
    以蹶起裸露臀部、跪在地上、臉朝下趴在雙手拳頭上之性交
    對象之裸臀同時單腳穿著白色球鞋踩踏在該性交對象後腦勺
    上、以戴上橡膠手套之手指插入性交對象肛門、以生殖器插
    入性交對象嘴巴之與性交對象之與性交對象公然為猥褻行為
    之影片後,自114年7月13日起至11月17日止,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0樓住處或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在暱稱
    為ERIC CHEN之社群媒體「X」並設定為公開狀態之帳號@000
    000000發布自前述影片所擷取、後製成裁切掉其頭部、性交
    對象之臉部被球鞋或羅金湧身體遮住而未露臉之猥褻行為照
    片共計57次,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像。嗣為警於114年11月1
    8日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與工作場所執行搜索,扣得廠牌I
    PHONE 13(IMEI為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之智慧型手機、ASUS電腦主機1台、行動硬碟2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金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紀博仁、游閔旭、施柏宏、黃威霖、李睿祥、李明駿
      、林佳緯、王俊銘於警詢之證詞,
(三)社群媒體「X」帳號@000000000上傳發文清冊對照表與貼
      文蒐證影像,
(四)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扣案手機相簿、「X」帳號對話擷圖,
(六)監視器翻拍照片,
(七)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及第235條散
    布猥褻物品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38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風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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