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簡字第2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金湧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欄所載。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所為之115年度簡字第238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有誤寫之情形,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欄別 更正前 更正後 事實及理由欄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及散布猥褻物品等犯意」,更正為「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接續犯意」。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自114年7月13日起至11月17日止」,更正為「又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接續犯意,自114年7月13日起至11月17日止」。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金湧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6行「與成年男子紀博仁、游閔旭、施柏宏、黃威霖、李睿祥、李明駿、林佳緯、王俊銘等成年男子」,更正為「與成年男子游閔旭、施柏宏、黃威霖、李睿祥、李明駿、林佳緯等成年男子」。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及散布猥褻物品等犯意」,更正為「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接續犯意」。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自114年7月13日起至11月17日止」,更正為「又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接續犯意,自114年7月13日起至11月17日止」。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證人紀博仁、游閔旭、施柏宏、黃威霖、李睿祥、李明駿、林佳緯、王俊銘於警詢之證詞」,更正為「告發人紀博仁、證人游閔旭、施柏宏、黃威霖、李睿祥、李明駿、林佳緯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金湧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